刘光明、林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5142号
原告:刘光明,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济南十六里河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杰,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崔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为支付购房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将其购房合同原件押在原告处。三笔借款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了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了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且双方约定将借条的日期更改为2020年4月18日,自2020年4月16日至今,被告未偿还此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2018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现金支付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且双方约定将借条的日期修改为2019年7月2日。自2019年7月3日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第二笔借款一年利息18000元的同时,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银行转账24000元,用于支付10万元借款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以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9年11月7日至今,被告未再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20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让原告亲属清算本息,计划2020年7月份全部偿还,2020年7月4日原告亲属告知被告本息41万左右,被告予以确认。但至今一直拖着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及亲属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林杰向刘光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光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林杰(签字)2018.4.18。”同日,刘光明的妹夫支化生从银行取现15万元。刘光明陈述其将从支化生处借的该15万元现金交付给林杰。2018年7月2日,林杰向刘光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光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一分。借款人:林杰(签字)2018年7月2日。”同日,刘光明的妹夫支化生从银行取现20万元。刘光明陈述其将从支化生处借的15万元现金交付给林杰。2019年4月23日,林杰向刘光明转账18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4月18日借款一年的利息,双方将相应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9.4.18。2019年7月1日,林杰向刘光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光明现金拾万元整,利息一分。借款人:林杰(签字)2019年7月1日。”刘光明陈述林杰于当日先向其现金支付2018年7月2日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双方将相应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9年7月2日,林杰再向其借款10万元,刘光明从银行取现29000元,加上刚收取的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以及手中5万余元的现金凑足10万元交付给林杰。2020年4月15日,林杰向刘光明转账18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4月18日借款一年的利息,双方将相应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20.4.18。2019年11月7日,林杰向刘光明转账24000元用于偿还2019年7月1日借款中的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该笔借款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刘光明关于现金交付出借款的陈述有相应的取现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林杰向刘光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杰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光明要求林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明借款本金38万元;
二、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明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光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况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