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洁梅、山东丽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03 主办律师:崔丽丽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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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0277号

原告:付洁梅,住河北省保定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丽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付洁梅诉被告山东丽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崔丽丽,被告丽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份工资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补贴250元、出差补助24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补贴250元、出差补助160元:共计7400元。诉讼中,原告付洁梅自愿撤回要求确认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劳务报酬。事实与理由:原告付洁梅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在被告丽臣公司工作,从事化妆品美导工作,约定每月底薪6000元加提成,房补500元,社保500元,出差补助4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丽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原告付洁梅工作勤勤恳恳,服从被告丽臣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后因被告丽臣公司9月份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双方就拖欠工资协商未果,原告付洁梅于2021年10月17日离职。现原告付洁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份工资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补贴250元、出差补助24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补贴250元、出差补助160元;共计7400元。

被告丽臣公司辩称,原告付洁梅当时应聘时告诉被告丽臣公司已经退休了不用交社保,被告丽臣公司给原告付洁梅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双方约定固定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绩效为3000元,每月还有500元的房补及500元的保险补贴,出差补助每天为30元。前三个月被告丽臣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向原告付洁梅支付,因原告付洁梅4个月业绩没有达到1万元,且原告付洁梅2021年9月上班时间不超过7天。自2021年9月份开始被告丽臣公司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洁梅支付,但绩效没有完成,因此没有支付绩效工资。2021年10月份工资被告丽臣公司未向原告付洁梅支付,因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丽臣公司告诉原告付洁梅要去烟台做活动,2021年10月16日支付了9月份工资4124.5元。2021年10月17日,原告付洁梅在工作群及客户群中发布了讨薪的言论,原告付洁梅之后未再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洁梅于1971年5月7日出生,2021年5月7日年满50周岁。原告付洁梅于2021年5月18日开始到被告丽臣公司工作。自2021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到被告丽臣公司工作。被告丽臣公司向原告付洁梅支付劳务报酬至2021年9月。

2021年10月20日,原告付洁梅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丽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3000元、房补加社保补助500元;出差补助240元;2021年10月份半个月工资3000元、房补加保险补助500元;出差补助160元。2021年10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1]16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付洁梅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付洁梅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付洁梅劳务报酬标准各执一词。原告付洁梅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加提成,还包括:房补500元、社保500元,出差补助每天40元;2021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丽臣公司仅支付了4124.50元,尚欠底薪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250元、出差补助240元;2021年10月份的劳务报酬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付洁梅提交其与被告丽臣公司员工李贵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丽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洁梅截取的证据不全,原告付洁梅入职时被告丽臣公司从微信中谈的待遇,原告付洁梅于2021年5月20日左右入职被告丽臣公司,被告丽臣公司承诺只有前3个月向原告付洁梅发放6000元工资,之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丽臣公司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3000元绩效、房补500元、社保500元,出差补助每天40元,双方约定前3个月按照每月6000元发放工资,从第4个月开始绩效工资3000元按其绩效发放;因2021年9月原告付洁梅仅上了7天班,因此房补、保险都是按半个月发放,被告丽臣公司向原告付洁梅实发2021年9月工资4124.50元,包括3000元底薪、房补250元、保险250元、240元的出差补助,剩余均为提成;2021年10月份原告付洁梅只写了一天的工作总结,原告付洁梅出差4天,应当算3天,因在外面住了三个晚上,也没有给公司创造利益和价值;被告丽臣公司自2021年10月份开始要求员工每天都有写工作总结,并且早晚到公司报到。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丽臣公司提交2021年5月5日及2021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13日的微信工作群的通知、微信群及微信客户群的聊天记录。原告付洁梅对2021年5月5日及2021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丽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只是截图打印件,其真实内容无法保证,原告付洁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付洁梅于2021年10月13日还在正常工作,微信客户群的内容是原告付洁梅陈述所发生的真实事实,并没有任何侮辱性语言,在其权利不能得以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丽臣公司不给予正面答复,通过共用群与被告丽臣公司沟通属正常聊天范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付洁梅提交的其与被告丽臣公司员工李贵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丽臣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5日及2021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丽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付洁梅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丽臣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3日的微信工作群的通知、微信群及微信客户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原告付洁梅曾于2021年10月13日发布过工作总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洁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丽臣公司处工作,被告丽臣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付洁梅所主张的劳务报酬,被告丽臣公司虽抗辩称双方约定的系前三个月底薪6000元加提成、房补、社保补贴及出差补助,三个月过后底薪调整为3000元,另外3000元按绩效发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付洁梅对此亦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对三个月过后底薪调整为3000元已形成合意,故被告丽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丽臣公司抗辩称原告付洁梅2021年9月份仅上了7天班因此补贴减半支付,但被告丽臣公司未能提交与原告付洁梅约定的考勤制度,且被告丽臣公司亦自认自2021年10月开始才要求员工每天记录工作总结、早晚到公司报到,因此被告丽臣公司以此为由减少原告付洁梅的工资及补贴,于法无据,通过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21年9月份的出差补助240元已经支付,故被告丽臣公司应向原告付洁梅补发2021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3500元(包括:底薪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250元)。关于原告付洁梅要求被告丽臣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的劳务报酬,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付洁梅曾于2021年10月13日在工作群中发布过工作总结,且被告丽臣公司亦认可原告付洁梅曾于2021年10月份出差四天,结合2021年10月存在国庆节法定节假日的事实,被告丽臣公司应支付原告付洁梅2021年10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3660元(包括底薪3000元、房补250元、保险250元、出差补助160元)。诉讼中,原告付洁梅自愿撤回要求确认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丽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洁梅支付2021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3500元、2021年10月份的劳务报酬3660元,合计7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丽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善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