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谢某征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春雷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3民初809号
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征,经理。
被告:谢某征,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被告:张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谢某征、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陈春雷,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征,被告某甲公司、谢某征、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CC****003号《融资租赁合同》自2024年11月21日解除;CC****008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赔偿CC****003号《融资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1111.57元(剩余租金1811194.34元+违约金:181194.34元*每日0.05%*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天数-车辆处置款7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赔偿CC****008号《融资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5426.99元(剩余租金1362438.75元+违约金:1362438.75元*每日0.05%*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天数-车辆处置款478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征、张某对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CC****003号《融资租赁合同》;202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CC****008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其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并回租给被告某甲公司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中CC****00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共分30期支付,每期应支付月租金为78747.58元,于每个月的10日之前支付,被告尚余23期租金未支付。其中CC****00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共分31期支付,每期应支付月租金为54497.55元,于每个月的10日之前支付,被告尚余25期租金未付。两个合同项下欠付的剩余租金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损失。被告谢某征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某征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附件一《确认函》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结合本案案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借款数额为购车款总额减去购车首付款即21213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偿还了900000元,车辆已经收回,车辆价值按照月折旧率3.9%计算,不应按照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车辆系被强制收回,并未违约,经过以上计算,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即使本案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和数额计算剩余租金。2.因本案涉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车辆的买卖和资金交易事实需要该公司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征、张某答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合同及确认函没有答辩人签字,对于该合同的内容及担保的范围相关法律后果,原告方没有明确告知和提示答辩人,合同的内容也没有事先与答辩人沟通。即使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C****003号,合同约定:1.出租人、承租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车辆融资租赁及服务事项,协商一致签署本合同;2.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租赁物类型、价格、识别号、数量以确认函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4.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承租人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表》在租金支付日前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5.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完毕之日止;6.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7.如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收回租赁物,实际支付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回收后,出租人有权直接处置租赁物;8.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与收回租赁物残值的差额,回收租赁物的价值可以按照折旧法和评估法确定,折旧法按照不同折旧率匀速折旧,其他租赁物的月折旧率为1.66%,评估法由出租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函及租金支付表显示:车辆总价款为2368600元,首期租金为189488元,融资金额为2179112元,租赁期限为33个月,租赁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支付租金为78747.58元。同日,被告谢某征、张某向某乙公司各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担保函显示:保证人谢某征、张某自愿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联系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
2023年2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C****008,合同内容与上述1003号合同基本一致。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函显示:车辆总价款为1637400元元,首期租金为130992元,融资金额为1506408元,租赁期限为3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支付租金54497.55元。同日,被告谢某征、张某向某乙公司各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担保函显示:保证人谢某征、张某自愿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联系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
上述协议签署后,某乙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某丙公司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实际项购买了涉案相关车辆,某乙公司取得车辆后将车辆全部交付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开始运输上述租赁车辆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确认函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开始支付了部分租金本金及利息后,开始出现逾期。从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表及还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在尾号为1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前十期的租金及利息,截至2023年10月10日,共计支付551233.06元,自此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及利息,剩余租金1811194.34元至今未付。在尾号0008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前九期的租金及利息,共计支付284413.48元,自此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本息,剩余租金1362438.75元至今未付。
因被告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继续支付融资租金,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催要,在此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以还款困难为由,先后对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申请报停6次,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和利息,与之对应,某甲公司每次报停均支付了报停费用,六次合计支付88383.97元。
因被告某甲公司确实经营困难,经上述多次报停暂缓之后,仍不能继续支付租金本息,某乙公司催要未果,将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全部强制收回。同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显示:自收车之日起,车辆保管期间产生的事故、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某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配合处理提户、保险等相关事宜,如某甲公司不予配合,则运营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2024年8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二手车评估机构对上述被强制收回的融资租赁标的车辆进行的价值评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显示:1003号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评估价款共计719000元,已处置车辆按处置金额计算,未处置车辆按评估价格计算,共计745000元;0008号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评估及处置价款共计452600元。
此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兵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本息未果,诉至法院。
起诉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因为保全,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19.54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确认函、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经销商放款确认函、租金明细表、还款明细表、鉴定评估报告、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乙公司要求确认尾号为1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尾号为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谢某征、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义务的资质,被告某甲公司为实现其自身经营车辆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接受并使用车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已查明事实,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造成履行中断的原因系被告某甲公司资金困难不能继续支付租金,被告某甲公司理应为其拒绝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在被告某甲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要求确认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其就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问题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通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时解除,即解除日期为2025年2月13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已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某乙公司的损失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与收回租赁物残值的差额。在尾号为1003的租赁合同项下,已还租金本息合计551233.06元,剩余租金本息合计1811194.34元,收回租赁物的处置金额为745000元,因此,其损失金额为1066194.34元(1811194.34元-745000元)。对于1003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11月份开始违约,但剩余租金并未全部到期,原告某乙公司也没有主张剩余租金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原告方计算的融资租金中本身就包含年化利率9.5%的利息,因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以剩余租金181119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然存在重复计算、过高且不合理。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及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租金1066194.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尾号为0008的租赁合同项下,已付租金合计284413.48元,剩余租金合计1362438.75元,收回租赁物的处置金额为478600元,因此,其损失金额为883838.75元(1362438.75元-478600元)。对于0008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12月份开始违约,但剩余租金并未全部到期,原告某乙公司也没有主张剩余租金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原告方计算的融资租金中本身就包含年化利率9.5%的利息,因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以剩余租金136243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然存在重复计算、过高且不合理。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及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租金883838.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谢某征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征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某甲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条的规定,在某甲公司预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谢某征、张某理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征、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辩称,首先,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其次,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后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某甲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将车辆收回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车辆价值并处置车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按照3.9%的折旧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涉案车辆购买时某甲公司缴纳了部分购车款,剩余大部分款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某乙公司处进行融资,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购车款与原告某乙公司并没有关系。再次,对于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缴纳的报停费,该费用系双方协议一致缴纳,被告某甲公司缴纳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权益是在报停期间不用支付租金,该部分费用系某甲公司自愿缴纳,与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冲突。最后,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某丙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与本案争议解决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某乙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4419.54元,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于2025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3号合同项下剩余租金1066194.34元及违约金(以1066194.3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0008号合同项下剩余租金883838.75元及违约金(以883838.7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19.54元;
五、被告谢某征、张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征、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39元,由被告德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谢某征、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甄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白冰冰
书 记 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