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柯某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春雷
主办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81民初2377号
原告: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亮,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77436.6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31.24元(自2024年4月27日起,以57743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案外人黄*、何*为购买车辆(发动机号:***67,底盘号:某2某003525)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购车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原告、被告、案外人房*等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后因案外人黄*、何*逾期偿还车款,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2)豫01民终18359号。202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涉案合同欠款51万元,案外人房*作为保证人代偿了67436.61元。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房*将其对黄*、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案外人河南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就涉案车辆提起诉讼,案号:(2023)豫0194民初12059号,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代偿涉案车辆欠款50万元,车辆购买人黄*、何*同意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抵偿原告垫付的50万元。2023年7月10日,被告柯某亮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金额为1461523.53元,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1077436.61元,如上所述对于其中的50万元已经追偿完毕,故现对剩余的577436.61元进行追偿。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自愿对原告因涉案合同代偿款577436.61元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于2024年1月1日之前偿还,并自愿承担后期原告因向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某亮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案外人黄*、何*为购买车辆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融资服务合同》,原告、被告、案外人房*等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后因案外人黄*、何*逾期偿还车款,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2)豫0191民终11379号。2023年6月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涉案合同欠款51万元,案外人房*作为保证人代偿了67436.61元。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房*将其对黄*、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案外人河南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就涉案车辆提起诉讼,案号:(2023)豫0194民初12059号,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代偿涉案车辆欠款50万元,车辆购买人黄*、何*同意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抵偿原告垫付的50万元。2023年7月10日,被告柯某亮作为实际购车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自愿对原告因涉案合同代偿款577436.61元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于2024年1月1日之前偿还,并自愿承担后期原告因向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2022)豫0191民初11379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191执8684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2023)豫0194民初1205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支付了代偿款,被告柯某亮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予以认可,并签订欠条约定由其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2024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57743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柯某亮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24年1月1日偿还代偿款,但逾期被告并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577436.61元、律师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7436.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计4869元,由被告柯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段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