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枝与魏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春雷
主办律师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2民初6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某枝,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彬,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枝与被告魏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被告魏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某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某彬向衡某枝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魏某彬负担。事实和理由: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楼盘,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上述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魏某彬分包了上述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中的8#、13#、22#、23#、24#楼主楼及周边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2019年9月1日,衡某枝以提供劳务包清工的方式与魏某彬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一份,之后衡某枝找工人提供劳务作业。2020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魏某彬共计欠衡某枝人工费80万元,2020年12月3日魏某彬安排刘某贵支付给衡某枝60万元,余款20万元魏某彬拒绝支付。按照结算协议约定魏某彬应该支付拖欠的20万元人工费。为此,衡某枝特提出如上诉讼。
魏某彬辩称,衡某枝向魏某彬主张的200000元劳务费用,不应当被支持,依据衡某枝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第五条约定,尾款1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8号楼、13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主楼及周边车库完成所有穿线工作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穿线不通或乙方预埋线管有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预留预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预留预埋不通,预留预埋遗漏或未知错误的,甲方微信或短信通知乙方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整改维修。如乙方未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连带损失均由保证金内扣除,衡某枝的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魏某彬依据结算单的约定,通知衡某枝现场维修,但衡某枝拒绝维修,无奈魏某彬只能自行找人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连带损失均应当在尾款中扣除,魏某彬自行找人维修,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共计415160元,衡某枝向魏某彬主张的200000元尾款已经用于支付魏某彬自行找人维修产生的劳务费用。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衡某枝应当向魏某彬支付超出的215160元的劳务费用。如上所述,魏某彬自行找人维修,实际产生的415160元劳务费用,首先应当从200000元的尾款中扣除,剩余的215160元,依据结算单的约定,应当由衡某枝承担,为维护魏某彬的合法权益,魏某彬已经向法院提起反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衡某枝的所有诉讼请求。
魏某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衡某枝赔偿魏某斌建设工程维修劳务费用215160元及利息以2516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币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反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衡某枝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衡某枝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就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工程中的8#、13#、22#、23#、24#楼主楼及周边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结算单》,约定: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上述五栋楼主楼及周边车库完成所有穿线工作(保证畅通)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反诉人,如穿线不通或被反诉方预埋线管有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预留预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预留预埋不能、预留预埋遗漏或位置错误等),反诉方微信或短信通知被反诉方后,被反诉方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整改维修,如被反诉方未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反诉方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连带损失均由保证金扣除。2021年3月1日,总承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检查,由你公司分包施工的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8#、13#、22#、23#、24#楼主楼及地下车库存在预埋电气管线不通、错位及遗漏线盒、已安装完毕的部分管道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责令你方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质量整改维修,达到合格标准,逾期未完成的,我公司项目部将对你方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请你公司尽快予以维修”。反诉人魏某彬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之后,反诉人工作人员刘某贵多次通知被反诉人现场维修及进行对账,被反诉人均拒绝维修,也不进行对账,反诉人无奈只能自己找人维修,产生的相关劳务费用共计418840元,远超反诉人未支付给被反诉人的20万元尾款,依据《结算单》的约定,对于超出的218840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并支付给反诉人。
针对魏某彬的反诉请求,衡某枝辩称,魏某彬向衡某枝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2020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第五条约定,魏某彬欠衡某枝80万元,之后应当先支付64万元,剩余的16万元作为质保金。但是协议签订后,魏某彬仅仅支付60万元。剩余到期4万元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衡某枝多次要求魏某彬支付上述4万元,魏某彬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衡某枝没有进行维修工作属于行使正常的合同抗辩权。其次,衡某枝多次向魏某彬要求确定需要维修的项目,以及维修需花费的费用数额,但是魏某彬迟迟不予确定,上述费用即使是发生了,过错也在于魏某彬一方。最后魏某彬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以及是否需要维修均没有得到衡某枝的认可,衡某枝对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疑问。综上,本案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衡某枝作为乙方、魏某彬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诸城市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工程范围包括8#、13#、22#、23#、24#楼主楼及周边车库施工图内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事项另计。全部水电包工不包料、包质量。采用分阶段支付劳务费。
2020年11月29日,衡某枝(乙方)与魏某彬(甲方)协商终止上述劳务合同,并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已拨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包括:一、8#、13#、22#、23#、24#楼主楼主楼总建筑面积67979平方米,已完成预留预埋(含二次结构),结算单价18元/平方米,周边车库总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结算单价10元/平方米(含二次结构),合计预留预埋结算价为1319622元;二、实体安装已完成劳务工作量及价款:1、8#、13#、22#、23#、24#楼主楼(不含地下部分)外墙雨水管及外墙冷凝水管敷设完成;2、22#、23#、24#楼主楼桥架敷设完成,其中盖板未安装,桥架穿楼(墙)板处未做防火封堵;3、8#、13#、22#、23#、24#楼主楼(不含地下部分)户内配电箱及弱电箱箱壳安装完成,箱壳周边补缝完成;4、8#、13#、22#、23#、24#楼主楼(不含地下部分)排水立管及排水支管敷设完成,其中22#、23#、24#楼吊模堵洞已完成,8#、13#楼未吊模堵洞。8#、13#、22#、23#、24#楼阻火圈未安装、保护膜未清理、未做通球试验,未进行验收;5、8#、13#、22#、23#、24#楼主楼(不含地下部分)水暖管井内立管敷设完成,其余工作内容未施工(含分水器,管井阀门,立管与户内支管间管路,保温,调试验收,标志标识等);6、以上工作内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需要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不合格项乙方需立即进行整改至合格(甲乙双方按规范验收),电气预留预埋需至穿线期间检验是否合格。未完成部分,乙方亦不再进行施工。7、上述乙方已完成的劳务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确定已完成劳务工作量价款为741378元;三、变更工作量劳务价款及其他零星劳务价款合计59000元,另乙方垫付了部分地面管施工费130000元,综上,合计乙方劳务费总结算价款为225万元,甲方已付145万元,余款80万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完成如下工作后甲方一次性支付64万元:1.签署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已支付结清保证书;2.完成库房及库房内甲方剩余材料的交接;3.完成乙方在本项目施工区域内的库房及加工场地腾退、宿舍腾退及相关物品的交割;4.完成前述所有经确认已完成劳务工作量的合格检验。尾款1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8#、13#、22#、23#、24#楼主楼及周边车库完成所有穿线工作后(保证通畅)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穿线不通或乙方预埋线管有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预留预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预留、预埋不通,预留预埋遗漏或位置错误等),甲方微信或短信通知乙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整改维修,如乙方未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连带损失均由保证金内扣除。
上述结算单签署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撤场。2020年12月3日,魏某彬的工作人员刘某贵向衡某枝支付劳务费60万元,余款2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称穿线工作大约在2021年8月份基本完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五栋楼整体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9月28日交付购房业主使用。
魏某彬称案涉工程实为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自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魏某彬系太原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内部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2021年3月1日,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经现场检查,由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一期8#、13#、22#、23#、24#及地下车库存在下列施工质量问题:预埋电气管线路不通、错位及遗漏线盒、已安装完毕的部分管道质量不合格等,责令在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质量整改维修,达到合格标准,逾期未完成,将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
2021年3月2日刘某贵向衡某枝微信发送未处理完毕的预留预埋穿钢丝或引绳问题,通知衡某枝两日内到香柏国际处理。衡某枝回复要求支付欠款。在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期间,刘某贵多次向衡某枝发送修缮明细和问题图片并要求其处理,衡某枝未至现场处理,未予维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贵多次要求原告过去对工对账,原告要求刘某贵先自行合计能给多少,刘某贵坚持现场再对,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2021年9月14日,衡某枝通过微信要求魏某彬提供扣款明细,魏某彬未发送。
魏某彬称因衡某枝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自行联系工人维修,产生劳务费415160元,提供了工人白某文、尹某德、赵某明、刘某英、王某乙、刘某武、祝某玉、李某柱、张某亮、于某江、刘某伟的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工资转账记录及与刘某伟签订的《香柏国际项目水电安装维修协议》为证,协议记载,承包方式为按照甲方排查下发的维修单及参照施工图纸完善前期遗留的未完成或遗漏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包含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8#、13#、22#、23#、24#楼所属地下室有地下车库的室内给水系统、雨污排水系统、供暖系统、照明、应急照明系统、室内外等电位、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等以及按甲方要求处理的原施工班组遗留的故障、遗漏、错误更正等项目,劳务费合计214200元。被告申请了赵某明、刘某伟、白某胜、王某甲、于某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赵某明作证称,2021年3月至5月其在香柏国际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大约四栋楼,有22#、8#、23#等,具体楼号记不清。主要进行了维修线不通、没安线盒、灯口没安、水不通的项目的劳务,跟着刘某贵干,劳务费每天300元,干了三个月,得了1万余元报酬。收据是自己签的字。
证人刘某伟作证称,其在2021年3月开始至7、8月份,在香柏国际进行水、电安装、维修,涉及到8#、13#、23#、24#楼,施工范围是地下车库、储藏室。施工时碰到地下车库的预埋时出现的问题,电上线管不通,线管点位遗漏居多。负责维修线管不通、二次配管未完工、水上未预留或预留错误的部分,地下部分的维修全部是自己干的,与魏某彬签订了承包一个水、电安装维修项目协议。
证人白某胜作证称,其根据汇总的问题清单负责安排工人维修,魏某彬及刘某贵都是老板,安排的工人都是由自己管理,老板把钱发给自己,再由自己发给工人。
证人王某甲作证称,其是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6月份,在现场查验发现,负一、负二楼穿线凿的挺多,二次配管没弄完,还存在穿线不通的情况,又重新处理的。有向承包方书面通知,也有电话通知,要求快处理。水电安装是魏某彬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活,工作联系单是自己签的字,对问题汇总单中的单位公章无异议。
证人于某江作证称,2021年,在香柏国际工地从事维修,以电为主,电的方面主要是维修线路不通,共五栋楼即8、13、22、23、24号楼,是刘某贵联系其干的,收到了11万多的劳务费。其是包工头,领着施工队干的,后期其施工队干不过来,也有别的施工队参与,也有打日工,也有小包,具体不太清楚。
魏某彬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赵某明所述的日工资有异议,称根据转账记录及出勤天数推断其日平均工资约为180元左右。衡某枝质证称,证人赵某明、白某胜、王某甲均系魏某彬的雇佣工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明对关键劳务的数额陈述出现偏差,陈述不真实,其施工范围及内容也不在衡某枝施工范围内。证人刘某伟分包了魏某彬的维修和二次管线施工业务,且魏某彬还欠其工程款,其与魏某彬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衡某枝不负责二次管线施工,但刘某伟施工范围包含二次管线,其与魏某彬所结算的维修款项应该也包含了二次管线施工款项,不能以此款项确定维修费的具体数额。证人于某江与刘某伟的工作内容重合,证言之间的内容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维修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赵某明所施工的范围和内容不在衡某枝施工范围内,不属于衡某枝维修义务范围。
魏某彬反驳称,证人王某甲是总承包方的工作人员,白某胜为魏某彬方现场人员,只是负责对工作的记录以及人员的管理。赵某明为实际参与了维修,因年龄偏大、工资发放时间超过二年,记忆偏差也属正常。刘某伟施工的二次配管施工属于结算单记载的预留预埋。刘某伟与于某江分别负责地下、地上的维修,施工范围并不重合。赵某明的施工范围属于反诉魏某彬的维修范围。衡某枝辩称刘某伟与于某江证言中未明确工作地点,系魏某彬自行陈述,结算单记载的水管辅设、预留预埋已全部完成,刘某伟不可能再进行二次管线施工。
魏某彬另提交2021年5月份及2023年11月份拍摄的涉案建设工程照片拟证明管线遗漏等问题,称照片上的抹灰痕迹,可表明此处进行过维修,也体现了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存在大量堵塞情况、二次结构存在大量遗漏的预留预埋工作、消防存在未配线管、未配线盒、预留线盒不符合施工规范(如疏散口预留太低)等施工问题。衡某枝质证称照片为魏某彬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照片也无法达到是否需要维修或者需要重新施工的证明目的。
至于魏某彬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衡某枝质证称魏某彬并未证明维修的必要性、维修范围及维修费用是否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且相关证据均系魏某彬自己单方制作形成或者与魏某彬有业务关系的其他第三方合作制作完成,魏某彬有极大可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共同协作完成上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明维修内容不属于衡某枝施工范围,包括赵某明在内的其他的所有的维修费均不应该由衡某枝承担。魏某彬对此反驳称因时间紧、遗留问题多,需要二个施工队及其他机动性的施工人员施工,因其他人员已经不在当地,故无法出庭作证,魏某彬曾多次告知衡某枝施工问题并且要求现场对工对账衡某枝拒绝履行,且认可将维修费用从尾款中扣除,其现在对维修范围、数额及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应提供证据佐证。
对于结算单中记载的已完成劳务,魏某彬称衡某枝实际有些未完成施工,亦未验收合格。衡某枝称已全部完成,从魏某彬已支付结算单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的款项也可佐证衡某枝的工作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诸城君华香柏国际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不管系作为职工从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劳务还是作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再将涉案五幢楼宇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不原告,均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承包劳务作业后再行分包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方,其所提供的劳务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建设工程整体亦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签署的结算单,其效力应独立于水电安装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由此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总价款、已付款及余款,并约定了余款支付方式和条件,对质保金及质保期限另行约定,对原告的维修义务及责任予以明确,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到场维修,导致被告另行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主张将维修费用与欠款数额进行抵扣,并对超出欠款数额部分提起反诉。综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劳务费40000元为由行使抗辩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主张发生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魏某彬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刘某贵与衡某枝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问题清单、证人赵某明、刘某伟、王某甲、白某胜、于某江等五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预埋的线管不通、错位及遗漏线盒、未规范施工、将排污管道三通设备错误安装等质量问题。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方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微信发送了现场图片及问题清单,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表示如果原告不到场维修,被告则另行找人维修,后果及责任由原告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仅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的维修要求不予回应,拒不到场维修。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64万元的付款条件是结算单签署后三日内并完成约定工作。而结合被告方在2020年12月3日付款6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当庭解释仅支付60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是因当时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4万元同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的陈述,可以认定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时,64万元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仅支付60万元,存在履约瑕疵,但是4万元未付款项占应付款项比例较小,而质保期内维修义务即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又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劳务费不能成为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正当理由。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4万元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于法无据。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已按约通知衡某枝到达现场整改维修,原告未按约到场,未履行维修义务,严重违约,对被告另行找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衡某枝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水电暖安装工作,工作内容包括预留预埋劳务及实体安装等,预留预埋的管线是否通畅,是否有遗漏或位置错误,需要待穿线工作进行时予以检查,虽然被告已付款60万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然,双方也不会再约定质保金,并约定待穿线工作完成后且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支付。结算单关于“完成前述所有经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合格检验”应意指外观检查上的合格,不能由此认定衡某枝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魏某彬主张因自行找人维修产生劳务费共计415160元,提供了工人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工资转账记录及工资收据、维修协议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并未说明雇佣的工人白某文、尹某德、刘某英、王某乙、刘某武、祝某玉、李某柱、张某亮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无法认定上述工人提供的劳务与维修原告施工工程有关,对上述工人的工资不作为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赵某明出庭陈述了维修内容及工作地点,虽然其陈述的劳务费计发标准300元每天与被告主张的180元每天不符,但赵某明对于其收取的总的劳务费数额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基本相符,对赵某明收到的劳务费,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为准,并作为认定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的考量因素。证人于某江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涉案五幢楼的以电气安装为主的维修作业,其出庭作证时亦承认还有其他零工或施工队进行维修,于某江并未陈述其工作地点为地下室或车库,而刘某伟出庭陈述的作业地点是涉案**栋楼**室及车库,于某江与刘某伟的维修范围并不重合,对于某江收取的劳务费,应作为认定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的考量因素。刘某伟与魏某彬签有书面维修协议,但从协议记载的承包方式及范围看,刘某伟进行的工作有前期遗留的未完成的部分,从维修结算单看,刘某伟施工面积大于原告地下预留预埋面积,而原告系中途撤场,结算单中有关于未完成的工作内容的记载,故刘某伟所进行的施工作业,不宜全部作为维修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因其施工内容混合,无法作出区分,对该费用维修费用参照原告周边车库施工面积及刘某伟的每平米维修单价酌情认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向刘某伟、于某江、赵某明等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已完成的周边车库施工工程量及质保金数额,以及原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为20万元,与被告发生的维修费用20万元相抵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除,无需再相互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维修,刘某贵向原告发送的维修部位照片中已标注位置,问题清单中已标注楼号楼层,基本上能够证明维修之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现大多数维修部位早已隐蔽,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购房业主,此时原告对维修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并未作约定,该费用亦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某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魏某彬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衡某枝负担;反诉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魏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海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见
书 记 员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