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0 主办律师:陈春雷

陈春雷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纠纷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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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203民初628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谢某某偿还刘某借款利息3266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3.判令谢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683元、保单费1000元。

谢某某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一、出借人:刘某。

二、借款人:谢某某。

三、借款期限: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后双方口头变更至2023年12月22日。

四、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2023年11月15日的600000元日利率0.8%,2023年11月17日的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

五、借款情况:2023年5月31日,谢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借款人承诺于202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债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函保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农商银行**支行,户主:谢某某。”

刘某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不包括本案借款,此前刘某与谢某某共有六笔借款往来,且该六笔借款谢某某都已经还款,具体情况如下:1.其于2023年5月31日向谢某某出借4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6月9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23年7月10日偿还4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2.其于2023年6月11日向谢某某出借1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6月19日偿还50000元及利息500元,于2023年6月20日偿还50000元。3.其于2023年7月12日向谢某某出借5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7月17日偿还500000元及利息2500元。4.其于2023年7月19日向谢某某出借4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8月9日偿还400000元及利息7040元。5.其于2023年8月16日向谢某某出借4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9月20日偿还400000元及利息10080元。6.其于2023年9月22日向谢某某出借4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11月15日偿还400000元及利息17600元。

2023年11月1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谢某某:“您这边的话可以安排4:20出款吗?总共55天。40*万8*55天=17600。息过去了。你这边尽量多一些,我把这笔业务促成可以吗?”……刘某:“转哪张卡?”谢某某:“我发一张给你。”刘某:“好。”谢某某:“****农业银行。”刘某:“[截图]显示2023年11月15日向谢某某转账400000元。[截图]显示2023年11月15日向谢某某转账200000元。总的60万你核对一下。”谢某某:“好,收到。”同日,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谢某某指定的上述账户分别转账400000元、200000元。

2023年11月17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刘某:“我要用差不多100……”……谢某某:“转没?”刘某:“马上。[截图]显示向谢某某转账200000元。你核对一下。”谢某某:“收到了。”同日,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谢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3年12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谢某某:“我们这笔预计周五回款,桂总。”刘某:“好。”

2023年12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谢某某:“60这笔,几号转的,你看下。”刘某:“[截图]。”谢某某:“60*0.8*40天。对吧,你算下是不是截止今天40天,总共19200。”

六、还款情况:未还款。

七、其他: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4683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刘某当庭陈述2023年5月31日《借条》签订之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最大限额为1000000元,但案涉款项实际转账金额为800000元,另200000元没有实际出借,《借条》项下款项包括2023年11月15日转账的600000元、2023年11月17日转账的200000元。双方在案涉《借条》签订后还存在其他借款,但都已经还清。

另查,2023年11月15日,刘某名下尾号为****的工商银行厦门**支行账户收到贷款200000元,摘要为“个人贷款”。2023年11月17日,刘某名下尾号为****的建设银行厦门**支行账户收到贷款200000元,摘要为“小额快贷”。

2023年8月16日,刘某名下尾号为****的工商银行厦门**支行账户收到贷款400000元,摘要为“个人贷款”。其于当时转账给谢某某400000元,2023年9月20日谢某某转回400000元。2023年9月22日刘某转账给谢某某合计400000元,谢某某于2023年11月15日转回400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刘某提供《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主张谢某某向其借款合计800000元,但2023年11月15日转出的400000元虽经多次循环转还,仍可认定出借款项资金最初来源于信贷资金,其余400000元在银行转账备注中明确系贷款,故案涉合计800000元资金均来源于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某与谢某某之间由上述800000元信贷资金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款项应予返还。因谢某某未还款,故对刘某要求谢某某返还800000元款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以尚欠款项8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资金占用费方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谢某某还应按比例承担刘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216元、保全费4499元、保全保险费961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款项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9216元、保全费4499元、保全保险费961元;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3元,由刘某负担486元,谢某某负担1189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吴颖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廖虞嫣

代书记员钟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