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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破解“以审代结”困局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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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春雷 律师

陈春雷

本文作者

建设工程纠纷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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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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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济南][建设工程纠纷]:破解“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条款的困局——从一则施工合同纠纷谈起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为控制成本、转嫁风险,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为准”。此类条款俗称“以审代结”。然而,当审计迟迟不出结论,或审计结果严重背离合同约定时,施工方往往陷入“结算无门”的被动境地。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深入剖析2026年司法实践中对该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并为施工企业提供维权路径参考。

一、案例引入:审计报告“迟到”三年,工程款如何主张?

2021年,济南某建筑公司与某政府平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某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22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筑公司于当月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5800万元。然而,此后发包方以“正在接受审计”为由,长期不予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直至2025年底,建筑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审计结论仍未出具。建筑公司遂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申请司法造价鉴定。

庭审中,发包方抗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现审计尚未结束,付款条件未成就,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二、法律争议焦点分析:审计结论与合同结算的效力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是否当然排除司法鉴定?以及当发包方长期拖延审计时,施工方如何破局?对此,司法实践经历了认识深化过程,2026年的裁判思路更为清晰。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审计条款”并非绝对的“一票否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法院原则上应尊重该约定。然而,该约定存在一个隐含前提:审计行为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且审计过程应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与诚实信用原则。

(二)发包方拖延审计,可视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若发包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长期不启动审计程序或消极配合,致使审计结论久拖不决,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此时,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付款条件已“拟制成就”,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款。

(三)2026年裁判规则细化:审计结论非“终局”,仍可实质审查

即便审计结论已出,若审计结果明显背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如错误适用定额、漏计措施费),或审计机构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法院仍可依据施工方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对造价重新认定。换言之,审计结论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而非具有终局性的“行政决定”。

三、本案裁决逻辑与实务启示

结合上述规则,可以推演本案在2026年的司法处理路径:法院在查明发包方收到结算资料已达两年以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推动审计的事实后,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建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于法有据,应获准许。最终法院可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对施工企业的实操建议:

  1. 合同审查阶段: 尽量避免签订“以审代结”条款。若无法避免,应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审计的“最终期限”(如决算资料提交后6个月内)及“逾期视为认可施工方报送价”的条款。
  2. 履约过程中: 保存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并通过书面函件持续发函催告审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自身已尽到配合义务。
  3. 争议解决阶段: 若发包方恶意拖延,可直接起诉,主张付款条件已“拟制成就”,并同步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代替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四、结语

2026年的司法实践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将审计风险无限转嫁给施工方。在济南地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愈发注重实质公平与效率平衡。施工企业唯有将规则前置、证据做实,方能在工程款博弈中掌握主动。

关联QA

  1. Q: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结果一直不出,施工方可以起诉吗? A:可以。在发包方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的情况下,可主张付款条件已视为成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通常会在查明事实后支持该主张。

  2. Q:如果审计结论已经出具,但施工方认为金额偏低,还能申请司法鉴定吗? A:可以。若审计结论明显背离合同约定或存在程序违法,该结论不当然具有终局效力。施工方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造价鉴定,由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决定是否启动。

  3. Q:在济南地区,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 A:一般由工程所在地(即项目所在地)的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较大(如超过基层法院受案标准)则归济南中院管辖。

  4. Q: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后付款”,但发包方一直不启动审计程序,施工方如何固定证据? A:务必通过EMS或电子邮件,定期向发包方发送《关于限期启动审计工作的函》,明确要求对方在收到函件后X日内完成审计或给予明确答复,并留存签收记录。

  5. Q:财政性资金项目,必须经政府审计后才能结算吗? A:并非绝对。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监督的行为,不当然等同于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除非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不能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民事结算依据。

  6. Q:施工方采取停工或拖延施工的方式施压,要求尽快结算,是否合法? A:不建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已无合法停工基础。若擅自拖延交付及配合义务,可能构成违约,反被发包方索赔。正确做法是主动配合验收、提交资料并留下证据。

  7. Q:若发包方是政府机关,诉讼过程中其以“财政评审未结束”为由抗辩,法院会认可吗? A:若不认可“以审代结”条款的约束力,或发包方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推动评审,法院可能不采纳该抗辩,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径行判决。

  8. Q:施工方可以在起诉前单独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吗? A:可以。在诉讼前,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诉前委托鉴定,这样有助于明确争议金额,为诉前调解或立案做准备。

  9. Q:类似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A: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从施工方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由于工程款纠纷时效争议复杂,建议及时主张权益,避免因“久拖不决”导致权利过期。

  10. Q:若审计报告出来后,发包方又以“未扣质保金”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合理吗? A:质保金的扣留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若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数额及返还期限,且工程已过质保期,发包方应返还。若缺乏合同依据,其单方扣留则构成违约,施工方可一并主张。

关联律师:陈春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9063436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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