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宝某公司等与济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2民初131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范围内不得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磐石某祝庄行政村祝庄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王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王某乙、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王某乙、苏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12000元),共计52000元;2.依法判令王某甲、邓某、苏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18日,济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2022年4月21日,某丙公司、王某乙、苏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某甲公司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对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王某甲、邓某对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了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但截止至今,某丙公司仍有4万元租赁费及建筑设备材料丢失赔偿款未支付给某甲公司。为此,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王某乙、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某丙公司(乙方、承租方)、丙方王某甲、邓某、苏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548#,合同内容有:一、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价、成本价,架管,租赁单价0.01元/米/天,成本价15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个/天,成本价5元/个;木架板,租赁单价0.08元/块/天,成本价60元/块;大丝杠,租赁单价0.02元/根/天,成本价17元/根。四、结算,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算,甲方于每月送达或电传结算单至乙方,乙方对账确认,如有异议七日内对账有效,超七日视为确认。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每叁个月付欠款总额的60%,每年春节前付全部欠款的100%,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欠款不打折、不让利、不顶物,未按时支付欠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每天按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六、提货退货及结算由乙方授权王某乙签字生效,履行法人、保证人权利及责任,乙方经办人在出入库单上签字视为对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八、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仅限用于东阿与平阴聊泰收费站项目。九、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承租人,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责任,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合同履行人承担合同义务,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责任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款、租赁物资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尾页,甲方由某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字捺印,丙方由王某甲、邓某、苏某签字捺印。
2023年1月12日,王某甲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有:我本人承诺,如上述电子商业承兑(100000元)2023年3月29日无法兑取现金,我本人愿意全额支付济南某丙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并承兑因此给济南某丙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
2024年4月19日,由经办人王某乙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合同号2205233548,结算日期2022年5月23日至2024年3月31日,承租单位3548济南某乙有限公司东阿与平阴聊泰收费站,应收合计金额138284.65元。王某乙在清单尾页空白处手写内容有:东阿工地合计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总计40000.00(肆万元整),此款于202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结算人王某乙,XXX。2024.4.19。
某有限公司为本案保全,购买华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租赁合同、承诺书、计算清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出租案涉建筑设备材料,某乙公司使用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算租金,现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建筑设备材料丢失赔偿款共计40000元,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及建筑设备材料丢失赔偿款,给某甲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所有欠款不打折、不让利、不顶物,未按时支付欠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每天按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非是保全申请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不属于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损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之间亦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如遇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乙系某乙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授权经办人,而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其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的签名,亦注明其结算人身份,而并非承诺还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要求王某乙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苏某在《租赁合同》尾页乙方和丙方签字处的下方签字捺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是以何种身份签字捺印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苏某应对某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某甲、邓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甲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王某甲、邓某对某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王某甲、邓某、王某乙、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
二、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王某甲、邓某、苏某对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申请费540元,均由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邓某、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生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喆
书 记 员于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