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宝与张某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30民初404号
原告:郝某宝,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亮,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中演马村利民街04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
原告郝某宝与被告张某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被告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亮向原告郝某宝支付款项10571.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3日起被告因济南奥体工地6#、67#楼工程施工租赁原告郝某宝钢模板、管卡、回型卡、木架板等建筑设备材料。当时郝某宝以“济南历下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经营租赁站,但始终未工商登记注册。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有1935元扣件赔偿款及8636.73元租赁费共计10571.73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亮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我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东西,也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原告的租赁站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结算单也不是我出具的,承租单位是汶上三建,出具人是毕于顺,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南历下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承租单位:汶上三建张某亮,结算日期:2007-03-13至2008-05-20,本次应收租金8415.73+维修费21.00+运费200.00=应收合计8636.73.制表:郝某宝。该清单底部手写“奥体工地**#**#楼租赁结账单:架管15.5米近期送还租赁终止;木架板5块近期送还租赁终止;扣件430只×4.50元=1935.00元+租赁费8636.73元共计壹万零伍佰柒拾壹元柒角叁分10571.73元2008年5月20号出据毕于顺。张某亮2014.1.13号”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自己系汶上三建的职工,并向本院提交汶上三建工会证一张,入会日期为1994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但被告张某亮主张其系汶上三建的材料员,并提交工会证证实,签字的原因是工地办事人员毕于顺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单据后,由被告张某亮于2014年1月13日签字后交给三建公司财务。时间相差四年多。本院认为,在案涉结算清单中打印内容“承租单位:汶上三建张某亮”,张某亮主张其系公司员工,对签字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工会证证实,故被告张某亮并非承租方具有高度盖然性,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张某亮在该清单中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债务加入或其为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承租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亮支付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元,由郝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林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甜甜
书 记 员张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