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侯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3民初1674号
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坤,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燕崖镇东郑村四区1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
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5634.9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63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合计7353.8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35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以上共计22988.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与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按7.2%*2(即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执行。同日,被告与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前述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对被告拥有追偿权,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款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此外,《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7353.83元。
被告逾期后,尚有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人民币7353.83元未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07月08日第1期还款出现逾期,且未支付当期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遂依约要求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代偿款共计15634.92元。被告未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亦未支付逾期的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2024年01月09日,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保航佳信不良资产处置。故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全部债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被告侯某坤与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坤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技能培训,借款期数为36期,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23年6月8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侯某坤与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某坤的上述借款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向贷款人缴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侯某坤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侯某坤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期间内代为清偿该债务。被告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侯某坤归还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以代偿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费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但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年化费率不超过借款本金的36%;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侯某坤应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7353.83元,该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的支付方式与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计划保持一致。合同同时约定,侯某坤逾期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每逾期一日,应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年化费率不超过借款本金的36%。
合同签订当日,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侯某坤发放借款14000.00元,被告侯某坤自收到借款后即未曾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担保人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依保证合同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涉案借款本息合计15634.92元。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侯某坤为支付代偿款,亦未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
2024年1月9日,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侯某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侯某坤。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明细、放款证明、代偿证明、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木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坤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取得了对被告侯某坤的追偿权,后经过债权转让,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取得了债权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坤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利息、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利息。原告主张以代偿金额15634.92元、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7353.83元为基数,自涉案全部本金代偿完毕之日后的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坤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15634.92元、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7353.83元;
二、被告侯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利息(以1563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35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的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侯某坤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王连合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