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某租赁站;韩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2民初18193号
原告:某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2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原告某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韩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293.19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16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5月26日706.81元),共计5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架管628米,扣件927个,丝杠100根。若不能返还需赔偿原告钢架管628米×15=9420元,扣件927×5=4635元,丝杠100×15=1500,共计15555元。第一、二项起诉金额共计72555元;3.依法判令被告每日支付钢架管租金628米×O.02=12.56元,扣件租金927×0.015=13.905元,丝杠租金100×0.03=3元,直至被告将上述建筑设备材料返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赁价格、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双方并约定发生纠纷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但约定的济南市历下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点,此约定管辖无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也以无实际联系点为由,不予受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有56293.19元租赁费和钢架管628米,扣件927个,丝杠100根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韩某甲辩称,当时我认2万元,也是我自己拿钱,现在拿一次性也拿不出这么多钱,当时原告去我家找我了,协商让我拿35000元。原告的负责人郝某去我家时,我当着他的面给我上家张某甲打的电话,张某乙欠张某甲的钱。我和张某乙是雇佣关系,我是工人,他是雇主,张某乙雇佣的张某甲,张某甲在济南某拆迁修路的时候带工,是小组长,实际是张某乙租赁的原告的设备,我只是给他签收的设备,签合同也是他让我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原告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韩某甲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某乙租赁钢架管、木架板、4米木架板、扣件、丝杠等设备材料,租金价格为:钢架管0.02元/米*天,成本价15元/米;4米木架板0.5元/块*天,未约定成本价;扣件0.015元/个*天,成本价6元/个;丝杠0.05元/根*天,成本价15元/根。押金5000元,欠款付清合同终止押金退还。结算以出入库单为据。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乙方主动到甲方结算),合同签订当年年底前付租金等欠款的70%,余款次年年底前付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欠款,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送货时运费乙方承担,装车费甲方承担,卸车费乙方承担;回货时运费乙方承担,装车费乙方承担,卸车费甲方承担。根据某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至2024年1月10日,尚有628米架管、927个扣件、100根丝杠尚未归还。截至2024年1月10日,原告去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在原告制作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共欠付租赁费53199.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原告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租赁站与韩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韩某甲应当支付租赁费,截止至2024年1月1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53199.36元,有韩某甲签字为证,某租赁站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已支付押金5000元,故对于应支付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
对于某租赁站要求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因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约定,但原告怠于履行该权利,对于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未返回的租赁物,原告主张已丢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租赁物损失15555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租赁站要求的违约金按每日1‰超出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韩某甲辩称其只是受张某乙雇佣,是张某乙租赁原告设备的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一十四条、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站支付租赁费48199.36元及违约金(以48199.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某站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15555元;
三、驳回原告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某站负担11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洪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