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某某珠宝店与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某某珠宝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营,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文,女,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原审第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洋。
原审第三人: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郯城县某某珠宝店(以下简称某某珠宝店)与被上诉人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文、原审第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2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珠宝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2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郯城县某某珠宝店及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位于郯城县**路**号(原福隆超市)的一层-2号铺位,并返还给被上诉人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郯城县某某珠宝店、王某文存在违法侵占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是该案涉案商铺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8)鲁132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曾提交过一份《物业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19日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系从第三人郯城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租赁了乐家广场1-2层(原福隆城),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与郯城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郯城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也实属无效合同。即使被上诉人系该涉案商铺的承租方,2017年2月26日上诉人与某某销售公司签订过《福隆租赁合同》一份,王某文对该涉案房屋具有承租使用权,虽然该涉案房屋柜台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但到期后郯城某某珠宝店、王某文与某某销售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某某销售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及王某文发过任何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等书面材料。某戊公司与上诉人方的租赁关系,至今也未解除。都是承租方的其中之一被上诉人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作为承租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另一方承租人即上诉人方搬离。二、被上诉人与出租方第三人郯城某乙公司存在纠纷,存在纠纷期间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屋是否有承租权无法确定,更无权向第三方,其中包括上诉人及王某文主张任何权利。三、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王某文,侵占或妨害了其合法权益等存在租赁上的瑕疵,其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等主张权利,但其无权向上诉人及王某文主张任何权利。
某甲公司答辩,一、答辩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声称答辩人并非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然而,答辩人提交的与第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对涉案商铺的承租权。该合同详细载明了租赁期限、租货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充分证明了答辩人拥有对该商铺的合法使用权,有权对非法侵占行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侵占事实明确,答辩人证据充分。上诉人郯城县某某珠宝店及王某文在租赁期届满后,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继续占用涉案商铺,明显构成违法侵占。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搬离,但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无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侵占行为,判决上诉人搬离并返还商铺,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上诉人与某某销售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终止。上诉人提到与某某销售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8)鲁132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所依据的《福隆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且到期后并未续签。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某销售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延续,因此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四、答辩人与出租方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质疑答辩人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答辩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明了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人无权仅凭猜测和臆断对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提出质疑。五、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并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存在违法侵占行为,答辩人有权要求其搬离并返还商铺。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上诉人因违法侵占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王某文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清除被告在原告和货物业内的被告所有的柜台等所有物品,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的场地占用费4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某戊公司与周某福珠宝(经营人王某文)签订《福隆城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王某文租赁某戊公司位于一层-2号铺位经营黄金珠宝,租赁期一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14万元等。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在续签合同,王某文亦未再缴纳租赁费,但王某文实际占用该铺位至今,用于经营某某珠宝店,该珠宝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王某文,经营地点位于郯城县**路**号(福隆超市)。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鲁1322民初4510号与(2019)鲁1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戊公司与周某、张某礼在2017年6月签订《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收购合同》,某戊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股权以及所欠银行借款、其他借款转让给张某礼等人。即某戊公司已将所有固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某乙商贸公司。2019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乐家生活广场1-2层(原福隆城),租赁给某甲公司经营,总经营面积为8670平方米及门前所有停车区域。租赁年限共15年,租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19日。合同期内,某甲公司租赁区域的商业用途(含向第三方租赁等),可根据经营需要作出调整或局部改动等等。租赁费为233万元每年等等。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印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礼签名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某营签名确认。某甲公司曾要求某某珠宝店搬离,双方协商不成,该争议经报警处理未果,现某甲公司诉至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郯城县某某珠宝店、王某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清除物品,应确认其是否为案涉商铺的权利人以及某某珠宝店、王某文是否存在违法侵占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项:一、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某某珠宝店是否应将案涉商铺返还给某甲公司,王某文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戊公司将其建设、经营的商贸综合城(原福隆城)的所有固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该事实已经生效(2018)鲁1322民初4510号与(2019)鲁1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予以采纳。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贸城出租给某甲公司经营,据此,某甲公司依法获得该商贸城的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王某文、某某珠宝店辩称,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租赁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商贸城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郯城县某某珠宝店对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利,来源于2017年王某文与某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或就续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该租赁合同关系终止,郯城县某某珠宝店丧失继续占有的权利,此后郯城县某某珠宝店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构成侵占,妨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有权请求郯城县某某珠宝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立即清除物品。某某珠宝店、王某文辩称某戊公司欠付其借款未付,已用借款抵扣租赁费。借贷关系与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某某珠宝店系王某文独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王某文作为某某珠宝店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责任,其与某某珠宝店共同负有停止侵权并清除物品的义务。综上,某甲公司诉求某某珠宝店、王某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立即清除物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郯城县某某珠宝店、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位于郯城县**路**号(原福隆超市)的一层-2号铺位,并返还给原告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郯城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根据已生效的(2018)鲁1322民初4510号、(2019)鲁1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某戊公司将涉案商铺的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新的权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商铺租赁给某甲公司使用。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承租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商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搬离。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非权利人”系混淆了物权与租赁权的区别,承租人基于合法租赁关系亦可主张排除妨害。
上诉人对涉案商铺的占有缺乏合法依据。上诉人与某戊公司签订的《福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达成口头续租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本案中,某戊公司已于2017年将商铺转让给某乙公司,其无权再以出租人身份与上诉人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某戊公司将商铺转让给某乙公司后,上诉人若主张继续占有,需证明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同意承继原租赁关系。但某乙公司未对此答辩,某甲公司作为现承租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搬离,故上诉人无权以“不定期租赁”对抗某甲公司的合法承租权。
上诉人质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合同,其主观推测,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以某戊公司欠付借款抵扣租金,但借贷关系与租赁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某戊公司已非商铺权利人,无权处分某甲公司承租的商铺,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某某珠宝店为王某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王某文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其应与某某珠宝店共同承担搬离并返还商铺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郯城县某某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某某珠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开玉
审判员王玉波
审判员何江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