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3 主办律师:邹维高

邹维高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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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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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1396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闫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朱某惠,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某慎,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郭某甲,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贾某辉,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刘某维,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某霖,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某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存。

被告:魏某国,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某民,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41628.29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38371.71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对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因位于菏泽市**路**品A4#、A5#、A6#楼工程施工,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使用,双方签订《集成式提升操作平台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费用计算方式、合同付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交付给其使用,并按约定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但截止至今,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441628.29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被告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均为或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应该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了王某签字的部分,其他签字的(量和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

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4日,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成式提升操作平台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集成式提升操作平台设备用于菏泽中达尚城一品A4#、A5#、A6#楼;工程量结算以楼梯周长(含檐板、空调板、不含天井)一口价包死,施工由甲方单独分包,乙方免费提供全天候全过程跟踪技术服务。甲方现场代表为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双方业务对接。该合同第5.1条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共计9个月。办理结算以双方认可实际使用期为准,实际使用期从附着式提升脚手架第一步材料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第5.4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工程完工时间不得少于9个月(含冬休及春节报停),如果超出9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价格按15元/天/延米收取费用。第6.1条约定,附着式提升脚手架工程施工的防护费(含税13%):4#楼费用合计613200元+18000元(另加料台一部);5#楼费用合计613200元+18000元(另加料台一部);6#楼费用合计534000元+18000元(另加料台一部)。每栋楼每单元提供卸料平台一部,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不另计费用。该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爬架加工生产,各栋楼分别进场,每栋楼爬架进场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租赁总价的30%,即4#楼189360元、5#楼189360元、6#楼165600元;安装完成并提升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50%,即4#楼再支付126240元、5#楼再支付126240元、6#楼再支付110400元;主体施工到20层时支付至总价的70%,即4#楼再支付126240元、5#楼再支付126240元、6#楼再支付110400元;主体封顶、爬架拆除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95%,即4#楼再支付157800元、5#楼再支付157800元、6#楼再支付138000元;剩余5%租赁费待架体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超期租赁费另行计算。该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提供资源或完成相应工作,承担乙方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所提交《架体启用时间签证单》显示:A4#楼爬架材料于2019年6月27日进场并进行组装施工,于2020年5月28日开始拆除;A5#楼爬架材料于2019年7月3日进场并进行组装施工,于2020年5月19日开始拆除;A6#楼爬架材料于2019年6月26日进场并进行组装施工,于2020年5月25日开始拆除。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中的签名人员提出异议认为非其公司员工。

2020年4月16日,王某在一份结算数据上签名,该结算数据内容为:菏泽中达尚城一品A4#楼架体中心线延米数153.3米,A5#楼架体中心线延米数153.3米,A6#楼架体中心线延米数133.5米,双方以此为合同租期内结算数据。

原告所提交加盖自己印章的项目预算表,其中显示的材料损失合计44426.79元,被告已就三栋楼房付款合计1760400元。但其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保险保险费单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保险费720元。

原告另提交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该公司原始股东贾某辉,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贾某辉(认缴出资额590万元)、刘某民(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即贾某辉将其认缴出资额中的10万元转让给刘某民。

2.2014年10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贾某辉(持股比例98.3%,认缴出资额1966万元)、刘某民(持股比例1.7%,认缴出资额34万元)。

3.2015年7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民(持股比例1.7%,认缴出资额34万元)、魏某国(持股比例98.3%,认缴出资额1966万元)。

4.2016年9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民(认缴出资额34万元)、魏某国(认缴出资额946万元)、贾某辉(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

5.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民(认缴出资额34万元)、魏某国(认缴出资额1966万元)。

6.2016年11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魏某国(认缴出资额34万元)、贾某辉(认缴出资额1966万元)。

7.2017年7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贾某辉(认缴出资额980万元)、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2017年8月8日,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8.2018年11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20万元)、贾某辉(认缴出资额480万元)、李某新(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9.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新(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贾某辉(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10.2019年12月1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新(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刘某霖(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11.2020年4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霖(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李某新(认缴出资额20万元)、刘某维(认缴出资额980万元)。

12.2020年5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霖(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刘某维(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13.2020年8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维(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贾某辉(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14.2021年11月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甲(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闫某(认缴出资额800万元)。

15.2023年5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惠(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张某慎(认缴出资额800万元)。

16.2023年10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闫某(认缴出资额8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建筑设备数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集成式提升操作平台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及王某所出具结算数据,且尽管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架体启用时间签证单》中签字人员提出异议认为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架体启用时间签证单》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九个月内三栋楼房费用分别合计613200元(4#楼)、613200元(5#楼)、534000元(6#楼),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为原告出具了延米数结算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确认为2157601.50元。扣减原告所认可被告已付款17604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余欠租金39720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材料损失44426.79元,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所提交合同显示“剩余5%租赁费待架体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且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17604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合计17604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合同约定的三栋楼房架体租金,上述397201.50元均属于超期租赁费;而双方合同第7条“合同付款及支付方式”仅约定“超期租赁费另行计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确认如下:以39720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但双方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被告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并要求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闫某、朱某惠、张某慎、郭某甲、贾某辉、刘某维、刘某霖、李某新、山东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某国、刘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由于原告本案债权未经执行程序处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7201.50元及利息(以39720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马营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庞恬爽

书 记 员吴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