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生、邱某影与卢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2民初8633号
原告:骆某生,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邱某影,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文,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生、邱某影与被告卢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生和邱某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卢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生、邱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签订了二手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郯城县**路**号**小区**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在房产证下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时,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卢某文辩称,一、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支付的款项;二、担保保险费并不是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四、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0.33㎡,但实际办证的面积为79.63㎡,面积相差超过3%,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房;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中途一方反悔,被告定金可以不要,要求解除合同退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路**号**小区**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总面积约80.33平方米,房产总金额为217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0000元,交房前再付房款97000元,其余房款110000元待房产证出来后一次付清;双方在某某房产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由被告交清购房款首付款后15日内,原告应将房产交付被告;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被告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二手房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下来后被告须一次支付清房款的剩余部分;房产证下来后被告可选择在任何时候过户,原告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2024年8月1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4)郯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房款及催促办理过户手续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房屋并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案涉房屋总房款为217000元,已付房款为107000元,因此,被告负有支付下欠房款110000元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交清下欠房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骆某生、邱某影与被告卢某文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二手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卢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生、邱某影下欠房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骆某生、邱某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卢某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祥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培
书 记 员徐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