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某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维高
主办律师
“ 济南知识产权律师邹维高,执业19年专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深耕著作权、商标、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累计为各类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2.3亿元。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忠,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迪,山东石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庄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超,男。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璐,女。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某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就各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顺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认定王某顺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是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是王某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这可以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王某顺的签名看出,王某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某顺所写的承诺书也能够相互印证。某甲公司从未通过公户收取王某顺涉案工程款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某某公司通过员工直接向王某顺支付工程款,且某某公司与王某顺已经结算,结算款项两千七百多万均已经付清。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会使王某顺获得双倍报酬。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欠款性质来看,并非工人工资,而是工程分包施工款项,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次,从合同内容、主体、履行来看,均系王某顺作为合同乙方实际履行,某甲公司并未参与,且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如此判决结果,导致额外加重合同外主体负担,且无法律依据。
王某顺辩称,王某顺挂靠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的拨款都是从某甲公司拨的,与王某顺无关。
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述称,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与王某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作为实际施工人除判决某甲公司、王某顺承担付款责任之外,作为承包人某某公司及发包人某乙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工程款已向某甲公司及王某顺支付完毕。某某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项足额向下支付,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述称,对某某公司的到期债务,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是本案上诉人,不应超出一审判决另行提出诉讼请求。
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款项176635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1日13645.8),共计178万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王某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陕西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登记状态为开业。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3年3月6日公司名称由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批发、建筑工程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创艺佳园总承包工程,地点为齐河县祝阿镇309国道以南、定慧西路以西,工程总面积约为76552.78平方米,主要建筑物为10个住宅楼、2个配套用房及售楼处、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为480日历天,暂定创艺佳园合同金额不含税价人民币131736796.39元,含税价格为143593108.07元。3.2021年8月21日,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王某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范围包括3#-6#楼、8#-10#楼、4#配套和C2#、C4#、C6#、C8#-C11#商墅及相应周围的部分地下车库(详见现场划分区域)的基础与主体工程,承包形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小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协议还对承包的方式、内容、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甲乙双方的工作、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王某顺在该合同封面“承包方”、首页“劳务分包人”及尾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封面及尾部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4.2021年8月21日,王某顺作为甲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创艺佳园3、4、5、6、8、9及车库和别墅。2.工程地点:德州市齐河县祝阿镇。3.承包内容: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支模架的材料供应等(具体以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二、施工工期的约定:1、主楼支模架:自主楼首层支模架钢管批量进场之日起,至钢管等材料分类码放整齐(具备装车退场转运的标准)之日止,18层的共计150天、11层的共计100天、7层的共计70天;车库每个标段40天,(含春节报停时间)。三、工程单价1.本工程单价确定为60元/建筑平米(此价格为税前价格,甲方若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则应另行支付乙方相应的税款,本合同适合9%的税率)。2.本单价包含以下内容:(1)外脚手架使用的可周转物资材料(含钢管、卡扣、木垫板、丝杠、底座、安全平网、密目网、网绳、木架板、悬挑用的工字钢、钢丝绳、紧线器、绳卡(不包括各类预埋件);(2)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的施工.外脚手架的刷漆.不含重复搭拆)。(3)临边、楼梯防护(含刷漆)、预留洞口防护的搭设和拆除(含现浇板中较大的预留洞);每栋楼每单元提供一只上料平台的制安拆、提升(上料平台只升不降)。(4)施工电梯安全门安拆、施工电梯平台的搭拆、电梯井门的安装和拆除(电梯井门由乙方提供,施工电梯安全门由甲方提供成品安全门)。(5)乙方提供三个标准层的木工支模架轮扣、丝杠、小槽钢(注:不包括剪力墙立杆和现浇板顶部用的钢管)。(6)乙方自备安全帽、安全带、扳手、电钻、电焊机、焊条、空压机、切割机。(7)各类脚手架相关的预埋件的安装人工费(成品预埋件的材料由甲方提供)。(8)所有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均为市场惯用的常规材料。若甲方有特别要求的,则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价款外,另行协商有关追加费用。(以上施工内容可以经双方协商后再定入合同内)3.超期费用计算方式:(1)主楼脚手架超期后,按照本合同附录的单价,结合现场实际超期的工程量,在合同单价外计算超期费用,作为乙方超期后材料租赁费及管理费用(或按照超期部分建筑面积0.7元/天/平方米的单价在合同单价外计算超期);直至所有主楼脚手架材料归还完成之日止。(2)主楼脚手架拆除完毕乙方撤场时,需将现场剩余材料如数交接于甲方,由甲方看管,直至乙方剩余材料全部撤场。四、工程计量1.本工程的工程量暂定为万建筑平米。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乙方的完成工程量。2.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定规则:(1)按照2016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0-2013为依据。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万元。2.本工程最终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加上追加的费用后作为本工程的决算工程款。3.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执行甲方与总包方签署的大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王某顺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在某丙公司公章。劳务合同附件工程架体延期费用单价表对材料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5.2021年8月22日,王某顺作为甲方(委托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劳务分包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和银华合同)签订事宜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主体工程,是由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分包给王某顺建筑劳务施工的(详见: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与王某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长兴和王某顺合同),由于甲方资质等问题,特委托乙方与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长兴和银华合同,该合同仅用作评审程序及资料用,若因甲方施工的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工期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期间及以后的其他责任、费用、索赔等),均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由建筑劳务王某顺负责一切责任。本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分包的具体约定执行长兴和王某顺合同。2.经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支付方式:济南某某建设集团齐河创艺佳园、某某产业园项目部每次向甲方支付本项目劳务进度款时,由项目部代扣本进度款的1.5%,其费用金额累计至长兴和王某顺合同总款的1.5%,甲方不得有异议,费用付清后双方协议终止。王某顺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6.2021年8月25日,王某顺作为甲方,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使用乙方钢管代替木方铺设顶板用,单价定为每平9元,施工时经双方现场人员确定工程量,在最后结算时,将此费用追加在总结算中(仅限车库使用)。”王某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7.2022年9月4日,王某顺作为甲方,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为使齐河创艺园工地能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甲方特向乙方郑重承诺以下事例:1.乙方为工人发放工资贷款1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一个月后甲方将利息支付给乙方。2.在8月份农民工工资平台付款时保证给外架班组工人支付10万元,乙方其他平台应发人工费按比例一并支付。3.以后所有工程款由双方协商好,按大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定好金额后,报丙方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创艺园项目部,扣除农民工平台应发工资后,余款由丙方代付。4.如果甲方按以上承诺执行,乙方必须保证有足够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按时按量完成甲方所下达的任务,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5.如果甲方没有按以上承诺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王某顺在承诺人处签字,杜刚在乙方处签字,苗兴健在丙方处签字。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王某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766354.2元及利息。为此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承诺书》、《齐河创艺佳园项目脚手架工程结算单》、齐河县人民政府公示信息、协议书、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其中《齐河创艺佳园项目脚手架工程结算单》载明:“甲方:王某顺,乙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工程量55757.47,单价60,合计3345448.20元;钢管代替木方费用,工程量10326,单价9,合计92934元;2022年1月5日签证,工程量4、4,单价400、200,合计1600元、800元;2022年3月2日签证,工程量4,单价400,合计1600元;2022年4月22日签证,工程量26,单价400,合计10400元;2022年6月11日签证,工程量25,单价400,合计10000元;2022年11月4日签证,工程量16,单价400,合计6400元;2022年11月6日签证,工程量21,单价400,合计8400元;2022年11月20日签证,工程量14,单价400,合计5600元。合计3483182.20元,已付款1716828元,余欠款1766354.2元。注:本结算自乙方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发送给甲方,甲方需在5日内做出书面形式的回复,否则视为甲方已默认此结算内容及金额。”王某顺对劳务合同及承诺书、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某某公司已经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这个钱了;结算单收到了,但是有异议,不属实;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上次开庭主张总共欠付其170多万,庭后王某顺回去看了下是100多万,把结算单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过去了,但是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没有跟王某顺对;对协议书和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增加了工程量,有王某顺和王某顺队长的签字,92934元认可,44800元没有王某顺的签字。某某公司对合同三性不认可,非某某公司签订,并无某某公司公章与授权人员签字;对承诺书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某某公司公章与授权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伪,没有听说有苗兴健这个人;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方制作,与某某公司无关;对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对协议书和签证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王某顺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双方制作,与某某公司无关。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非本争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签证单中没有王某顺的签字,是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行制作。某甲公司对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也没有王某顺签字,也不认可;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某乙公司。王某顺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实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干的活还剩余99万多元未付。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该结算单与该公司之前收到的一样,公司的人也对了,其中合同内的工程量55757.47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对的,对于王某顺出具的车库及主楼地下室的单价45元有异议,因为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所有综合单价均是60元/平方米,王某顺出具的结算单是按照45元计算的;对于扣款部分,对于罚款86500元和部分人工费8100元有异议,对于材料费18060元没有异议;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44800元,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签证单予以证实,没有在王某顺制作的结算单中体现出来,钢管代替木方需要单价增加9元/平方,车库平方10326.07平方米,共计92934元也没有在结算单中体现。某某公司认为结算单系王某顺单方制作,且王某顺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双方法律事实关系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其结算单数额也与某某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非争议事实的当事人,无法对结算额的客观性作出认定和评价。某甲公司同意某某公司的观点。某某公司辩称应当由王某顺承担责任。为此提交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转款明细、(2023)鲁1425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公司将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王某顺系某甲公司授权人员,王某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又向下分包,且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节点超付工程款,应由王某顺承担下游分包队伍的还款责任。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承包合同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承包方为王某顺及山东某甲公司,王某顺及山东某甲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结算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个案件情况不一样,并且该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王某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顺挂靠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当时王某顺个人有资质,但是非让王某顺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付款都是拨给某甲公司,然后银华直接拨给班组钱,长兴是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是总包的,王某顺只能从银华的手里接活。某乙公司对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合同的第二页劳务分包人是王某顺,合同第一页及签章页写的分包人均是王某顺与某甲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判决中某甲公司承认案涉工程为王某顺借用山东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某某公司分包项目。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某乙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至当前节点的所有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款情形;各方的关系是,某乙公司是发包人,某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某某公司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王某顺又挂靠某甲公司承接部分劳务,该工程是经过肢解违法分包后又经过挂靠最终由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实际施工,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某乙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光盘一张)、创艺佳园项目施工款支付明细表、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历次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49份、转账支票存根7份(序号50至56)、电子承兑汇票13笔(序号57至61-3)、收据1份(序号62)等予以证实。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只是约定了进度款,从某乙公司陈述来看,仍然欠某某公司的施工款。王某顺对证据均无异议。某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已经超合同节点付款比例。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某甲公司辩称王某顺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某甲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系和王某顺签订的合同,款项应该跟王某顺要。为此提交承诺书、协议书予以证实。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承诺书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没有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字,更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但是从该承诺书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主要是王某顺与某甲公司对于工人工资的约定;据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了解,总款项是3483182.2元,扣除材料费18060元,被告付款1966656元,还有1498466.2元未付。在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起诉后,被告又付了一笔款,该笔款已经通过工人工资付到工人的卡里了;通过某甲公司账户付到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人工资的卡里。王某顺对承诺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实际按照协议书履行,在王某顺没有跟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作出结算的时候,没有告诉王某顺,某甲公司已经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付了两次款;付款时是通知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去,打了收条了,是年前付的;王某顺是某甲公司的工人,用的某甲公司的劳务资质签订的合同;王某顺个人也有资质。银华主动找到我,协议上约定1.5%的管理费,钱要走某甲公司的账,付款都是从某甲公司付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某乙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抬头致某某公司和某某产业园项目部,但是创艺产业园没有收到该承诺书;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王某顺委托某甲公司与长兴集团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仅用作评审程序及资料使用,项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工期问题等,均由王某顺承担一切责任,施工分包的具体约定执行某某公司和王某顺合同,从此可以看出,王某顺和某甲公司有资质挂靠关系,王某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一审法院审理中责令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王某顺双方对账。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述称:“有差距的是罚款单和车库地下室的单价、签证部分有异议。对罚款单,王某顺这边无法提供单子原件,无法确认罚款数额。对车库和地下室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60元计算,单价没有变化,虽然外墙有部分不用扎外架,也应当按照每平方60元计算。对签证部分,有王某顺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乙的签字,双方的签证单足以证实在施工工程中增量的部分。总面积是55757.47㎡,就是王某顺结算单上的总面积,按照每平方60元,合同内价款是3345448.2元。钢管代替木方的费用,车库面积是10326㎡,根据双方签证每平方增加9元,共计92934元。2022年1月5日签证,工程量总共是8个平方,2400元。2022年3月2日签证4个平方是1600元。2022年4月22日签证26个平方10400元。2022年6月11日的签证25个平方10000元。2022年11月4日签证16个平方6400元。2022年11月6日21个平方8400元。2022年11月20日14个平方5600元。合同内价款3345448.2元加上钢管代替木方的费用,加上7次的签证,合计3483182.2元。扣除甲方的材料费18060元,被告方已付款1966656元,剩余1498466.2元未付。”王某顺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没有跟我对,我电话上这么说的。罚款单86000多是有根据的,单子是现场管理员复印过去的,都有照片,已经给了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份了。因为多种原因,王某顺代表某甲公司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罚款,出具了收据式的罚款单,但是没有某甲公司的章。罚款单张数王某顺不清楚。”经过以上质证,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某顺对于已付款1966656元均无异议,王某顺认可李某乙是其现场管理人,材料款18060元是其扣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并认可车库面积为10326平方米。某乙公司认可涉案的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主体已经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综合备案,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某顺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还未走完,综合备案还未完成,但主体已经完工。说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劳务部分已经完成,王某顺对于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按照单价60元计算车库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签证部分,王某顺予以否认,并述称只有其个人签字的才能生效。但庭审中王某顺亦认可李某乙系其现场管理人员。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均有李某乙的签字,可以视为王某顺对签证增量的认可,王某顺辩称单价罚款出具了罚款单但没有某甲公司的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的工程发包方是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某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楼号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基础和主体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及王某顺,王某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王某顺需向某甲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王某顺又将其中的外脚手架施工的部分劳务承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所诉争的《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当事人是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与王某顺,王某顺作为个人,并无资质对外分包工程;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多年的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且之情的;且王某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陕西某某山东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等劳务,王某顺作为上述劳务的实际接受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对涉案合同中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3483182.20元及已付款项1716828元和余款数额1766354.2元进行了确认,并附有签证单予以佐证。王某顺对签证单和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并认可确实已经收到了该结算单,但未在5日内予以回复;王某顺还辩称车库的单价应当按照4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单价明确约定为6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罚款的具体原因、相对方等详细内容,故对王某顺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认起诉后某甲公司又支付了工人工资,剩余欠款数额为1498466.2元,王某顺表示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王某顺亦未核对出剩余未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王某顺应支付剩余劳务费14984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收取王某顺的管理费,且用其公司账户支付给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费并支付工人工资,其对王某顺无资质转包劳务亦是知情的,故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虽然与王某顺一起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但根据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顺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要义务人,某某公司只是代付,付款的承诺人是王某顺,故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标的系劳务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系农民工工资,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王某顺自2022年9月4日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已经实际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王某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费1498466.2元;二、限王某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84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293元,王某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某某公司直接转包给王某顺进行实际施工,所有的涉案工程款2700余万元均是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顺;并且实际支付的数额、行为和某某公司与王某顺进行结算行为及结算单数额一致,也与2021年8月22日王某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2023年3月13日王某顺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一致。这么大的数额,如果是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应当走某甲公司公户。王某顺共为某某公司实际施工2700余万元,且已经付清,如果按照一审的审判结果,必将导致某甲公司再行支付一次工程款,那将势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二、王某顺与其它施工班组进行的结算手续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某某公司直接转包给王某顺进行实际施工,其又对该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其中对木工班组陆金宗、木工班组陈大坤的分包时间早于王某顺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进一步证明了系王某顺个人进行转包的事实。王某顺质证称,2700万元都是走的某甲公司的账户。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工程没有结算单,某甲公司没有经过王某顺的同意擅自拨款,拨了多少王某顺也不知道。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各班组有结算单的,去年10月份拨款的情况王某顺也不清楚。没有结算单的,某甲公司没有经过王某顺的签字拨款25万。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按照某甲公司的说法,某某公司也应当与某甲公司和王某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某某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有实际支出2700余万元,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我方不知情。某乙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1498466.2元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1498466.2元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王某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齐河创艺佳园、创艺产业园项目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以个人名义与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陕西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王某顺主张涉案欠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王某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费1498466.2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84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293元,被上诉人王某顺负担17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新江
审判员李逢春
审判员曾庆姝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