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3 主办律师:林惠文

林惠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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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521民初1648号

原告:许某某,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文,福建道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福建道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某甲向许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甲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正月初二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许某某借款3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后王某甲经许某某多次催讨均未向许某某偿还任何款项,只是在微信中表示自己会慢慢还,但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如请。

王某甲未作答辩。

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许某某提供的借条、许某某与王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合许某某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2月6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正月初二,王某甲先后向许某某出具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王某乙,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王某甲未能偿付。王某甲曾用名为王某乙。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许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某甲经许某某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向许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2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3.1%计付自202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许某某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庄福明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永鑫

书 记 员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