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井义、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20 主办律师:齐炳华

齐炳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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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义,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电机工程师,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三东路139号(红卫街)。

负责人:张伟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华,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井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井义,被上诉人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华、齐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井义上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井义于1994年经单位批准,办理了内退。2002年5月31日,未经本人同意,单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井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还其原来退养的职工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30日,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烟叶经销公司与原告李井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李井义自愿同甲方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烟叶经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一次性买断工龄。2003年4月末前对乙方给予一次性工龄补偿金58,144元。乙方自公证之日起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履行任何义务,同时解除人事和工资关系。同日,绥化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李井义收到补偿金58,144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李井义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井义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烟叶经销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并经绥化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还原退养职工待遇,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井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井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蔡振洲、李方坤、张永贵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没有买断工龄,而且没有签署买断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尔滨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对三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井义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明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

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井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在劳动关系已自愿解除的情况下,李井义提出的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井义虽称用人单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李井义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井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井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振铎

审判员吴孟

审判员葛久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韵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