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平、曹瑞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齐炳华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1535号
原告:侯玉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北京岳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瑞芳,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钟秒,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平、曹瑞芳与被告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被告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炳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平、曹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300.00元、丧葬费30390.00元、尸体存放费67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00元,合计720520.00元的60%计430000.00元。事实及理由:侯玉平、曹瑞芳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非婚生一名女孩侯某。2020年7月27日18时,侯某独自经过民生村村北约50米处天然水塘时,因岸堤坝松动坍塌意外跌落水深约2米的水塘中溺亡。2020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为溺水死亡。同日公安机关以“侯某为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侯玉平将受害人侯某遗体火化。事发期间侯玉平与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民生村辩称,1、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看受害人是自行下到水塘底部,被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初步的危险判断能力,沿着陡峭的岸边行走跌入水塘,被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其监护人看到受害人穿靴子出去没有制止,存在监护过错,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水塘是村民取土自然形成的,被告不存在管理义务,亦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4、事故发生的水塘是外号何老园几年前取土形成,何老园已用水泥桩与刺线将水塘包围,后被他人拿走,被告应向土坑的挖掘利益者主张赔偿。
原告曹瑞芳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侯玉平、曹瑞芳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非婚生一名女孩侯某(2009年7月23日出生),侯玉平、曹瑞芳、侯某同为民生村村民。2020年7月27日18时,侯某经过其家北侧约50米处水塘时,意外跌落水深约2米的水塘中溺亡。2020年9月16日,经安达市公安机关委托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明侯某为溺水死亡。同日安达市公安机关以“侯某为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侯玉平将侯某遗体火化。事发期间,侯玉平与民生村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事发水塘为该村村民日常取土形成,民生村未在水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受害人侯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侯玉平、曹瑞芳作为侯某的监护人未尽到担监护职责,对侯某的意外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80%。民生村作为事发水塘的所有者,对该水塘负有管理职责。在水塘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安装防护设施和安全提醒标志,因其未履行管理职责即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本村村民侯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合理,应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6168.00元计算20年,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727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因其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事发水塘为何老园取土形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村委会对事发水塘无管理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侯玉平、曹瑞芳死亡赔偿金323360.00元、丧葬费30390.00元、尸体存放费6720.00元,合计360470.00的20%计72094.00元;
二、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侯玉平、曹瑞芳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侯玉平、曹瑞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侯玉平、曹瑞芳负担6200.00元,安达市古大湖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宝徐
人民陪审员苏凤明
人民陪审员毛运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