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铁岩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0524民初1802号
原告:李某,女,1945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环宇,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196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岩,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返还原告李某坐落于昌宁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政房字第**的占用房屋,并将占用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清理、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昌宁县房主,与被告是邻居。原告房屋在西、被告房某。原告有昌宁县某颁发的昌国用(2004)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昌昌政房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2025年4月,原告因修建房屋时才得知原告名下的房屋(厨房部分)多年来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出租,房屋内堆满了杂物,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积极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态度嚣张,不予配合搬离其个人物品,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将其个人物品从原告房屋内搬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物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案涉的位于昌宁县系九户共同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仅记载面积,各户的土地面积是对该宗土地进行九等分后得出的平均数,房屋面积又根据各户分配土地面积进行粗略划分,并未确定各户土地的四至范围及房屋的具体位置。故本案实际是因土地四至不清导致的纠纷,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