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3 主办律师:黄铁岩

黄铁岩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4848号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左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男,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博路10号世博园2号门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振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岩,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7946.1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赔款38594886.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索赔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程付款迟延的工程款利息79096.7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索赔款(即第1.2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就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就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组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范围内的全部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理地表、土石方开挖(含场地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地下基础)、办理土石方外运所必需的政府许可手续、土石方外运、基底捡平、基坑支护施工、降排水设施施工、降排水、支撑体系拆除、土石方回填、围堰、抽水、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建设现场洗车设施及防尘降噪设施、施工期间的监测、协调周边关系和相关部门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叁仟壹佰伍拾玖万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贰角壹分(231597591.21元);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含除本合同第4.5条中允许调整的风险以外的全部风险)、缺陷修复费等;合同计划总工期210天,此工期不含土石方回填和支撑体系拆除工期,此两项工期随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根据投标文件中的工期计划,围护工程计划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60天,并同时完成降水井施工);土方及支撑工程计划工期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计156天)等内容。原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由于管线迁改、被地铁施工占用、地勘影响等场地工作面移交滞后,设计图纸变更及发放滞后,增加工程量,地质情况变化,地勘孔未封闭导致基坑渗水严重等诸多因素影响,实际工期严重滞后,至今项目停工。由于被告的原因,总包施工单位已退场,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停工,造成原告基坑监测费用、抽排水费用增加、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增加;由于被告提供的详细勘察报告及支护设计施工图与招标图纸有巨大的变化,造成原告相关费用大额增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增加费用共计38594886.9元。2023年1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HQ00-工程-SG-2020-002-补01),将原合同付款比例调整至审核进度产值21237.11万元的77%。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6352.57万元,但仍差欠已审核工程进度款以及已完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款共计61064037.9元。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2022年5月的进度款,应当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利息50635.20元。另外,从工程停工以来,原告作为这样一个危大基坑工程的承包商,一直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基坑的维护和支护等工作,否则就可能出现安全事故。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持续支付后续的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等。原告诉被告一案经法院受理,在原告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双方再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双方一直同意对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有争议部分另行解决。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215445133.61元。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9.2条,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目前已完成第一个阶段的全部工作,满足办理结算条件,双方已经根据补充协议二完成了阶段性的结算。根据《施工合同》8.2.3条及8.2.4条,目前第一阶段的验收及结算已经完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年,本项目自2022年10月27日停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已经届满,甲方应当支付100%的结算金额。双方于2024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于2024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24年12月20日以房抵款形式支付工程款8954269元,目前被告累计已经支付无争议且经结算审核部分工程款192717187.42元,尚欠付22727946.1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交施工图纸、未及时移交场地、管线图纸与实际不符等原因,导致现场工期延误和增加费用,具体索赔如下:1.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岩石强度变化引起降效费用;2.材料调差费用;3.人工差费用;4.基坑监测费用;5.基坑抽排水费用;6.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7.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8其他费用。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24年2月9日支付第一次工程款1700万元,2024年5月16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延期支付利息28461.51元,加上主合同履行期间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50635.2元,合计79096.71元。被告于2024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复工通知,原告已经同意复工,故撤销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22727946.19元,被告认为其中未扣除相应的3%质保金,所以该金额以法庭查明为准。第二,关于索赔款,索赔款的金额从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及工期延误等方面,被告认为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于举证、质证阶段以及质询,鉴定人阶段进行详细的拆解。关于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法庭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待后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HQ00-工程-SG-2020-00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世博园,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理地表、土石方开挖(含场地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地下基础)、办理土石方外运所必需的政府许可手续、土石方外运、基底捡平、基坑支护施工、降排水设施施工、降排水、支撑体系拆除、土石方回填、围堰、抽水、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建设现场洗车设施及防尘降噪设施、施工期间的检测、协调周边和相关部门等。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此工期不含土石方回填和支撑体系拆除工期,此两项工期随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签约合同价为231597591.21元,本合同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合同清单中无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按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即相关配套文件整体下浮5%计算。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比例如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当月实际已完工程量进度产值及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款支付申请后30日内,甲方、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申请内容和计量结果予以核实,确认后向乙方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30日内,按甲方最终确认的当月实际已完工程量进度产值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的土石方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经监理单位、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基底按总承包单位要求移交给总承包单位,且支撑体系按进度拆除后,甲方支付至经甲方最终确认的累计进度产值的8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甲方最终确认后,甲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经监理单位、甲方和相关单位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办理缺陷责任期结算,甲方扣减应扣除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后进行支付。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甲方违约,当甲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15天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支付,若限期届满后3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自期限届满后第31天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为18个月,质量保修期自该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及退还方式详见合同专用条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HQ00-工程-SG-2020-002-补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1月17日,乙方已完计量进度产值为212371094.33元,根据主合同协议书部分第8.2.1项约定,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进度产值的70%向乙方累计支付进度款共计1486597866.05元,停工且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甲方在主合同第8.2.1条基础上向乙方支付至已审核进度产值的77%,即再支付14865976.58元,后续款项支付问题继续执行主合同第8.2.2项、第8.2.3项及其他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MHQ00-工程-SG-2020-002-补0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对“附件一”中已完成工作内容进行阶段性验收,乙方提交相应已完工部分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已完工工作内容中无争议部分办理结算结案出具结算定案表,争议部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乙方产值报送经甲乙双方核对无异议后支付至累计完成进度款的8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解封甲方基本户,乙方解封后甲方于2024年2月7日前先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万元……2022年10月27日停工后委托乙方基坑监测和降排水产生的管理费视在基坑监测和降排水费用中已包含,关于此两项工作不再产生任何索赔费用……乙方已于2022年3月21日将施工现场移交总承包单位,乙方不再对现场负有管理责任,但乙方仍应承担基于前期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责任……附件一对原告已完工内容进行了确认。

202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载明:合同编号为MHQ00-工程-SG-2020-002的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停工),竣工工程内容为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基底捡平、基坑支护、支撑体系、降排水和回灌设施及运行、边坡喷锚、桩间网喷、锚杆、高压旋喷桩、围堰、隔音围挡、云岭便道、防尘雾设备、检测设施、洗车槽、门禁设施等。根据《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上述已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2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安工程结算审(复)核汇总表》,载明: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231597591.2元,送审造价225630073.25元,初审造价215850972.58元,复审造价215445133.61元,核减金额405838.97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记载“本审核金额的确认并不放弃对《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索赔部分)》的主张”。

针对案涉已完工部分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4月29日,停工日期202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17187.42元(其中包含以房抵款1917069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1.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岩石强度变化因其降效费用;2.材料调差费用;3.人工差费用;4.基坑监测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5.基坑抽排水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6.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7.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8.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分析:1.关于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岩石强度变化引起的降效费用分析,2019年12月版的地勘报告出具时间已晚于投标时间答疑截止日期,投标人投标时依据的地勘资料为2019年3月版地勘报告。从地勘报告试验结论分析,后期出具的地勘报告中风化灰岩的岩石饱和抗压强度比前期出具的地勘报告有明显增大,而岩石饱和抗压强度越大,桩基施工程控难度就越大,成孔所需的费用就越高。综上,地勘报告作为桩基工程投标人投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资料,其中岩石饱和抗压强度对桩基成孔难度有决定性的影响,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真实了解本项目的岩石饱和抗压强度,对承包人投标报价造成较大影响。2.关于工期延误的分析,鉴定委托事项2-8等7项委托事项的计算均与工期延误有关,因此首先需要对工期情况进行分析。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10天,实际工期为911天,延期701天,依据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关于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本工程施工分为桩基工程、土方及支撑工程、配合捡底工程三个阶段。(1)桩基工程阶段:原计划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含本日)至2020年4月30日(含本日)(共计61天),实际施工时间从2020年4月29日(含本日)至2021年8月1日(含本日)(共计460天),延期399天。鉴定人分析延期的主要原因归纳如下:①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延误,工作面移交延误。②5号栈桥由于地质原因导致踏孔需要加固处理,加固方案审批延误等原因。以上延误原因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资料发生变化、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供施工作业、发包人对上报的施工方案审批滞后,塌孔为客观地质原因导致。(2)土方及支撑工程阶段:原计划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含本日)至2020年9月10日(含本日)(共计133天),实际施工时间从2021年8月2日(含本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含本日)(共计106天),提前27天。工期提前的原因鉴定人按常理分析,应为土方开挖施工可以在桩基支护期间同时搭接进行施工,搭接工期应在桩基工程阶段予以扣除,因此桩基施工阶段延期扣除27天,延期天数为372天。此外,依据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通知(昆气治办[2021]28号),要求本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含本日)至2021年10月17日(含本日)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天数为18天。鉴定人认为由于此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18天应全额计取,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只能计算其中9天延期导致的损失,剩余9天用于计算损失费用的天数应予以扣除。考虑到搭接施工的问题,将天数计取至桩基施工阶段,因此桩基施工阶段延期天数为372天,工期延期应予以计取,但是可用于计算延期期间费用损失的天数仅为372-9=363天。3.配合捡底阶段:原计划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含本日)至2020年9月26日(含本日)共计16天,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含本日)至2022年10月26日(含本日)(共计345天,延期329天),依据《关于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在承包人完成土方及支撑施工后,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能按时进场,为防止土体扰动,承包人无法进行需要等主体土建施工单位进场后才能进行配合捡底工作,此原因导致延误工期114天。主体土建施工单位进场后由于地址原因施工进度缓慢,导致配合捡底施工延误69天。后续由于主体施工单位进度延误原因未能施工以及规划调整原因,截止2022年10月27日(不含本日)本案发包人下达停工指令,延误146天,以上配合捡底阶段工期延误329天。配合捡底结算延误依据资料分析,鉴定人认为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4)综上所述,可计取的工期延误天数为372+329=701天,可用于计算损失费用的天数为372-9+329=692天,可用于计算损失费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含本日)至2021年9月29日(含本日)以及2021年10月18日(含本日)至2022年10月26日(含本日)均可计取损失费用,2021年9月30日(含本日)至2021年10月17日(含本日)期间只有一半的天数能计取损失费用。3.关于鉴定事项2材料调差费用及事项3人工调差费用的分析:鉴定人认为,本工程在正常施工的合同工期210天内的材料费调差及人工费调差不应进行调差。2020年11月25日(含本日)至2021年9月29日(含本日)以及2021年10月18日(含本日)至2022年10月26日(含本日)期间的材料价格和人工费上涨调差应予以全部计取,2021年9月30日(含本日)至2021年10月17日(含本日)期间只有一半的天数能计取。4.关于鉴定委托事项4基坑监测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的分析:鉴定人认为,在正常合同工期内的基坑监测费用不应额外计取,但在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基坑监测费用已超出投标时的预期,应予以支持,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基坑监测费用按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原则,按一半计取。5.关于委托鉴定事项5基坑抽排水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的分析:鉴定人认为,在正常合同工期内的基坑抽排水费用不应额外计取,但在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基坑抽排水费用已超出投标时的预期,应予以支持,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基坑抽排水费用按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原则,按一半计取。6.关于鉴定委托事项6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以前分析):鉴定人认为若本工程按正常合同工期完成则管理费已经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结算价中计取,但在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管理费损失已超出投标时的预期之外,索赔应予以支持。7.关于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分析:发包人于2022年10月27日正式下达停工令,承包人应按指令退场,因此2022年10月27日之后的管理费不应计取。8.关于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分析:此项费用为承包人停工后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发包人于2022年10月27日已正式下达停工令,承包人应按指令退场,因此2022年10月27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应再计取。四、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总金额为30861913.0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21981023.25元,推断性意见为8880889.79元。(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21981023.25元,具体如下:1.挖旋桩入岩深度变化及样式强度变化因其降效费用:鉴定金额为6463735.16元。2.材料调差鉴定金额为5731607.38元。3.人工费调差鉴定金额合计1841517.15元。4.基坑监测费用(2022年10月27日以前)鉴定金额为2552221元。5.基坑抽排水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鉴定金额为5391942.56元。6.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及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鉴定金额为0元。(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为8880889.79元。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列为推断性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同时存在两个施工合同,两份施工管理人员为同一个团队,需对工期延误期间的管理费用进行分摊,但因两个施工合同均未最终完成结算,无法按合同结算价进行分摊,只能按两份合同的签约合同价及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合同价进行分摊比例的划分,签约合同价与最终结算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计算分摊比例的依据不充分。原告因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1181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民事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272794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工程验收单,可以佐证原告已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一及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竣工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关于原告施工项目对应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无争议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建安工程结算审(复)核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为215445133.61元,该笔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对《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中C30水下砼超灌0.5、钢筋长度计算规则、冠梁垫层扣除桩头所占体积、坑中坑的石方开挖审减金额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就该四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建安工程结算审(复)核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造价已包含C30水下砼超灌0.5、钢筋长度计算规则、冠梁垫层扣除桩头所占体积、坑中坑的石方开挖项目涉及金额,原告既已在该份结算汇总表中签章确认,表明其对该4项项目金额的认可,现其主张对审减部分金额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亦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争议部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样式强度变化引起降效费用、材料调差费用、人工差费用、基坑监测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基坑抽排水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总金额为30861913.0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1981023.25元、推断性意见为8880889.79元。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样式强度变化引起降效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除合同外及变更、签证引起的价格调整,不允许调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且原、被告约定的综合清单内已包含旋挖机钻孔成孔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入岩费用、机械钻孔等,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鉴定意见虽载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两版对于中风化灰岩岩石饱和抗压强度的勘察结果不一致,但两版勘验结果均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出具,原告既已知晓勘验结果,仍然同意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两版勘验报告结果的差异并非因中风化灰岩岩石饱和抗压强度评价标准或中风化灰岩岩石性质发生变化所致,并不符合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变更旋挖桩入岩费用于法无据。故针对鉴定机构确认的旋挖桩入岩深度变化及岩石强度变化引起降效费用6463735.16元本院不予确认。二、材料调差费用、人工差费用、基坑监测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基坑抽排水费用(2022年10月27日前)、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该6项费用系因工期延误产生,本院认为,因被告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致使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属于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原告施工成本增加部分已实际物化为工程的具体部分,且原告主张的索赔项费用均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故本院于工程造价部分一并论述。首先,关于工期延误的具体分析:鉴定意见确认工期延误天数为701天。被告抗辩因被告原因所致工期延误天数为78天,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结合《关于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工程管理部门发文登记及反馈表,微信沟通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进行分析研判所确认的误工期,并非仅依据《关于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作出认定。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监理机构出具的《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非由法院依法委托,仅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提交的《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中自行编报的工期为459天,较投标工期延长249天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实际情况所作工期调整,并不意味原告放弃工期延误部分的索赔主张,且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报送的工期延长原因亦并非由原告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工期延误天数701天及损失计算天数692天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材料调差费:鉴定意见确认为5731607.38元;2.人工调差费鉴定意见确认为1841517.15元,本院予以确认。3.基坑监测费用:鉴定意见确认为2552221元,且鉴定机构计算该笔费用的期间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2年10月26日,庭审中鉴定人亦陈述基坑监测费用计算的期间起算日为工期延误之日起。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以约定的工期210天计算,工期于2020年11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方开始进行基坑监测,基坑监测的起始日期已超过合同原约定工期210天,表明原告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并未实际开展基坑监测工作。而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中包含了基坑监测费用18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均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法人,对建设工程费用组成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在原告于原合同约定工期内并未实际履行基坑监测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就该笔大额费用向原告作出结算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可以确认该笔基坑监测费用1800000元与鉴定机构确认的费用之间存在重合。现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中基坑监测费用的计算期间天数,但因原告在《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中作出不放弃索赔部分的意思表示,并申请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可以推定《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的结算期间系双方无争议部分,并不包含工期延误期间,故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所涉基坑监测费用计算期间为双方原约定工期210天。以可计损失的工期延误期间692天,扣减合同原工期210天,剩余482天系应当计算工期延误期间基坑监测费用的天数,故本院确认基坑监测费用为1777703.07元(482天/692天×2552221元)。4.基坑抽排水费用:鉴定意见确认金额为5391942.56元,且鉴定机构计算该笔费用的期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以约定的工期210天计算,工期于2020年11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方开始进行基坑抽排水工作,基坑监测的起始日期与原工期届满日之间仅为40天。而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中包含了基坑抽排水费用27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均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法人,对建设工程费用组成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在原告于原合同约定工期内仅有40天履行基坑抽排水义务的情况下,原、被告所作基坑抽排水费用结算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故可以确认该笔基坑抽排水费用2700000元与鉴定机构确认的费用之间存在重合。现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中基坑抽排水费用的计算期间天数,但因原告在《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中作出不放弃索赔部分的意思表示,并申请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可以推定《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的结算期间系双方无争议部分,并不包含工期延误期间,故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复)核报告》所涉基坑抽排水费用计算期间为双方原约定工期210天。以可计损失的工期延误期间692天,扣减合同原工期210天,剩余482天系应当计算工期延误期间基坑抽排水费用的天数,故本院确认基坑抽排水费用为3755659.41元(482天/692天×5391942.56元)。6.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及其他费用(2022年10月27日后至2023年12月31日):鉴定意见确认金额为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10月27日正式下达停工指令,原告应按指令退场,未及时退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鉴定意见该两笔费用0元予以确认。7.管理费(2022年10月27日前):鉴定意见确认金额为8880889.79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仅完成阶段性工程,原、被告未达成最终结算,管理费金额无法明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笔鉴定费用。综上,本院确认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调差费为5731607.38元、人工调差费为1841517.15元、基坑监测费用为1777703.07元、基坑抽排水费用为3755659.41元,以上合计13106487.01元。结合原、被告结算金额215445133.61元,案涉工程原告完工工程价款为228551620.62元。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结算经造价咨询单位并经被告最终确认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满后扣减相应费用后进行支付。现原、被告针对3%的质保金是否需要扣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自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期限为于缺陷责任期满予以退还。双方虽未就缺陷责任期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针对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具有链接性,根据合同约定所作逻辑解释,可以推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具有一致性。因涉案工程仅完成第一阶段竣工验收,合同内容并未全部竣工验收,故3%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221695072元(228551620.62元×97%)。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17187.42元(其中包含以房抵款19170692元),尚欠工程款28977884.5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77884.58元。剩余质保金,待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以工程款22727946.19元、索赔款385948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就全部工程款达成结算,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关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977884.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过程付款延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79096.71元,原告主张该笔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2022年5月工程进度款4273831.25元的延期支付利息;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2024年2月7日前先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00元。关于第一笔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超出合同约定期限15天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若限期届满仍未支付的,被告自限期届满后第31天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经被告审批通过。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催告义务,被告限期不履行的才承担违约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审批通过款项后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故针对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于2024年2月7日支付原告2000万元,视为对《施工合同》进度款2000万元的支付比例及期限的变更,被告未于该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原告自认该笔2000万元分别于2024年2月9日支付1700万元,于2024年5月16日支付300万元,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95.8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24年2月8日:2000万×(3.45%÷365天)×1天=1890.41元;2.2024年2月9日-2024年5月15日:300万×(3.45%÷365天)×97天=27505.48元,合计29395.89元。该期间原告仅主张28461.51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28461.51元。

关于原告诉请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索赔款就昆明世博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1号地块)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含如下行使要件:一、行使主体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二、工程质量合格;三、依工程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四、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案涉工程项目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依《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一载明的已完工内容,第一部分土方工程为建筑物拆除及土方开挖外运,原告虽实际施工产生工程量,但部分施工内容并未形成实体建筑物,无法进行折价、拍卖;第二部分基坑支护工程仅系主体工程的分项,依其性质亦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4869元,律师费25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该二笔费用进行约定,且该二笔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申请对索赔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索赔部分款项属于原、被告应当结算的工程款范畴,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结算,故双方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本院确定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分别承担590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77884.58元;

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8977884.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28461.51元;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348元,由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8646元,由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6702元;鉴定费1181600元,由被告昆明世博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908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施晶晶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姝含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488424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488424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