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喜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春安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12602号
原告:陈某喜,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园,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喜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园(以下简称某某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被告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7208元(其中:2024年2月欠工资1300元、2024年3月欠工资1083元、2024年7月欠工资1525元、8月欠工资2200元、9月欠工资3700元、10月欠工资3700元、当庭增加11月欠工资37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育老师岗位工作。之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仅仅只有一份并且全部由被告拿走,但双方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一份被原告用手机拍了照的《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基本工资2217、绩效奖金150、工龄250+1083等组成,共计3700元。社保金以(依法依规为乙方后买)……。因被告从来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等五险一金,原告向东西湖区社保局投诉后,社保局要求原告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了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等五险一金。据此,原告于2024年7月19日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2024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并未补缴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4年7月止的社保。截至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由于被告自2017年3月起一直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发工资,虽然原告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该仲裁委提交了本单位六名同志出具的《证明》以及《托幼机构工伤员健康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等大量可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育老师岗位工作的证据,但东劳人仲裁字(2024)1018号仲裁裁决却仅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4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2024)101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不服,特依法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8-11月四个月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范围,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原告工资中1083元社保补贴,仲裁将1083元认定为基本工资是错误认定。和原告一样作为保育员都和原告一样工资发放中有社保补贴。将社保补贴转给职工,由职工自行办理社保手续,不是被告不为员工办理,是员工主动要求不办理社保,将社保作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今年7月幼儿园坚持下原告才不得已配合幼儿园统一办理社保的义务,2024年2月开始原告每个月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直至今天有11个月,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工作纪律的违反,针对原告的二项诉请,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以仲裁裁决确认的时间为准。2、2024年所欠工资需要扣除1083元社保补贴。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1、对方律师说7月我们要求办理社保,是7月起诉我们,我们不知道社保以补贴方式发给原告还是我们给原告交,我劝说原告在政务中心按手印,所以从7月开始工资少1073.20元、2月开始不签字,我问为什么,原告说就是不签字,原告说你把我开除了,我怕开除有赔偿金。3、11月工资是12月20日发放。我方提出反诉。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某某园与陈某喜2017年3月3日-2024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某某园与陈某喜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中反诉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617元,当月发放的3700元中的1083元为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社保补贴。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3日-2024年1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4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夏某云,2023年10月23日才变更为李某平,李某平担任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至今为止也只有一年多的时间。2023年10月22日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都是夏某云,并不是李某平。其间,李某平只是幼儿园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幼儿园并无关系,和夏某云之间的关系只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2024年2月1日李某平才开始接手幼儿园的经营。夏某云和李某平之间从2015年12月29日至今签订了4份相关书面协议,协议中都明确约定了李某平不承担夏某云在经营某某幼儿园时期的任何费用。根据某某园和陈某喜之间签订的《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二、关于陈某喜月基本工资数额的认定,由基本工资和1083元的社保补贴组成,某某园实际上一直在履行为陈某喜购买社保的义务。某某园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东劳人仲裁字(2024)10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该裁决书中,认定陈某喜月基本工资组成部分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其中的1083元是社保补贴费用,并不是基本工资数额。幼儿园只是根据员工的主动要求,将没有要求单位办理并缴纳社保的员工的社保费用以社保补贴的形式随同当月工资一起发放给员工,由员工自行办理社保事宜。2022年3月《某某园教职工工资表》中陈某喜的工资明细如下:基本工资1740元、工龄工资200元、绩效工资150元、社保补贴960元、实发工资3050元,工资表上有陈某喜本人的亲笔签名。本行政区域内私立幼儿园聘用的保育员的工龄补贴一般也就200元-300元,仲裁裁决计算1333元的工龄补贴是完全不符合常情的。因此,陈某喜的月基本工资实际为人民币2617元。基本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错误,直接导致了某某园需支付给陈某喜欠付的工资计算金额错误。2022年度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保缴纳费基数中企业承担并缴纳的费用为960元,2024年12月前企业承担并缴纳的费用为1083元,2024年12月1日公布的湖北省2024年社保医保缴费基数,企业每月缴纳的费用为1150元。某某园都是严格按照当地社保缴费基数中企业应承担的社保费随同工资一起以转账的形式补贴给员工,让员工自行购买社保。三、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某某园与陈某喜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了东劳人仲裁字(2024)1018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园本就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仲裁裁决坚决不服,但是却因为其他原因耽误了起诉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此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四、至今为止某某园不欠陈某喜工资。李某平2024年2月1日接手幼儿园经营开始,与每位员工签订《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其中包括陈某喜。(1)2月份是寒假,再加上10日至17日春节,某某园已经根据实际上班天数发放陈某喜2月工资连同社保补贴1083元一起转账给陈某喜1585元,不欠付陈某喜2月份工资。(2)3月份的基本工资已经发放完毕。陈某喜提交诉讼请求要求支付3月份的工资1083元,实际上是社保补贴。2月1日开始某某园要求陈某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配合办理缴纳社保申请,陈某喜一直推脱,并且以各种理由不在工资表上签字,强烈要求某某园将社保费随同工资一起以转账的形式补贴给陈某喜,让其自行购买社保。因协商不成,3月份的社保补贴当时扣了下来。所以3700元减去1083元的社保补贴转账给陈某喜2617元工资。因陈某喜一直强烈反对,我们4月份开始还是将社保补贴随工资一起发放了。(3)因为8月初给陈某喜申请新增购买社保人员,所以8月19日发放7月份工资时扣下了8月份陈某喜需承担的社保费442元,基本工资2617减去442元等于2175元,已经如数发放给陈某喜2175元工资,不欠付陈某喜工资。(4)8-10月的工资已经如数发放。(5)8月开始,陈某喜终于同意由某某园单位购买社保,并配合办理了新增缴纳社保人员手续。
陈某喜针对某某园提出的反诉称,1、某某园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载明对本裁决不服收到裁决书15日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反诉推翻法律效力。如果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出。2、某某园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单位自成立起就要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且社保在我国是由强制征缴,某某园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没有反诉的事实存在。法院不应该受理某某园的反诉。某某园提出的反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李某平与夏某云签订《幼儿园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平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栋配套幼儿园出租给夏某云作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某某园于2016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夏某云。2023年2月2日,夏某云与李某平签订《幼儿园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3年1月1日解除某某园的房屋租赁合同;2月未开园夏某云支付幼儿园原有员工工资、福利至2023年3月31日,如2月或3月开园,则员工工资由李某平负责支付;夏某云负责原有员工劳资问题与李某平无关,开园后李某平将与部分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配合在7个工作日内将某园法人和举办者过户到李某平指定人,双方以后不再存在合同纠纷;夏某云过户完成前负责解决所有员工劳资问题,原所有的员工劳资或劳务纠纷与李某平无关,过户完成后李某平按自己需求重新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夏某云保证并承诺在其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所有与本幼儿园相关的债务处理完毕,并保证在法人及举办人过户之后不产生新的债务,若由此产生的未结清债务和新债务,夏某云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3月14日,李某平与夏某云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至2024年1月31日,新的租赁期2024年1月31日到期后,除本协议以外前期双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都将全部自动作废;某某园现有员工在夏某云经营期间与李某平无关,在租期2024年1月31日到期后,现有员工若愿意留下,李某平将酌情留用,由李某平与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留用的员工由夏某云负责安置,双方共同承担员工2024年2月工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夏某云无条件退出该幼儿园。2023年10月26日,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平。
陈某喜与某某园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某园聘用陈某喜为保育老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2217元、绩效奖金150元、工龄250元+1083元组成,共计3700元,临近放假不足1个月的按日工资计算,寒暑假的生活补助金40元/工作日。
某某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自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期间,陈某喜的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700元/月,由基本工资2217元+社保补贴1083元+绩效150元+工龄250元组成,其中2024年2月寒假实发工资1585元,2024年3月和2024年7月实发工资各3700元;自2024年8月起,陈某喜的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2700元/月,其中2024年8月实发工资289.93元、9月实发工资1426.93元、10月实发工资1118.11元,陈某喜未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实际上,某某园分别于2024年4月16日支付陈某喜3月工资2617元、2024年5月10日、6月7日支付陈某喜4月、5月工资各3700元;2024年10月20日支付陈某喜9月工资1131.14元、2024年12月2日分别支付陈某喜8月工资289.93元和10月工资1118.14元;2024年12月26日支付陈某喜11月工资472.20元;2025年1月15日支付陈某喜12月工资1070.67元;已支付陈某喜2024年2月工资1585元、7月工资2175元。某某园自2024年8月起为陈某喜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42.07元/月。
陈某喜因与某某园就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于2024年7月1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陈某喜与某某园2017年3月3日至2024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园支付陈某喜2024年2月工资1300元及3月工资1083元;三、某某园支付陈某喜2024年7月工资3700元。该委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101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陈某喜与某某园2020年8月至2024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喜2024年2月工资1300元及3月工资1083元、2024年7月工资1525元;三、驳回陈某喜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喜提供的《职业资格证》《健康合格证》《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照片20张、东劳人仲裁字(2024)10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某某园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幼儿园租赁合同》、2022年12月31日《幼儿园合同解除协议》、2023年2月2日《补充协议》、2023年3月14日《协议书》、2016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20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23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某某园教职工劳动合同书》《某某园教职工工资表》(2022年2-8月、2023年1-11月、2024年2-10月)、2024年《某某园教职工考勤登记表》8-10月、工资发放转账截屏(2024年8月、9月、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8-10月为陈某喜购买社保明细表、《2023-2024武汉参保单位及职工社保最低缴费标准一览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明细申报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园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其在庭审时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反诉,但其反诉意见可作为答辩意见。
陈某喜主张于2017年3月3日入职某某园从事保育老师工作,虽然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某园自2020年9月9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但其还向本院提供了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参加某某园举办的各种校园开放日、员工聚会、表彰会及其他聚会的合影照片以及托幼机构工作员健康合格证(2018年办理),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具有盖然性,且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园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于陈某喜的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园主张2024年2月1日起与陈某喜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和举办人发生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某某园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幼儿园租赁合同》《幼儿园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对有关员工的安置问题,对签订合同双方产生效力,故对于某某园只认可与陈某喜自2024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园与陈某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共计3700元,其中基本工资2217元、绩效奖金150元、工龄工资250元+1083元,但未对1083元的属性明确约定,某某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其虽在工资表中载明工资组成中含社保补贴1083元/月,但陈某喜并未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故双方并未对月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1083元达成共识,故对于某某园主张陈某喜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1083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陈某喜的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根据民办幼儿园工资支付的惯例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临近放假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计算,寒暑假发放生活补助金40元/工作日。对于陈某喜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分别如下:1、2024年2月工资差额:陈某喜在2024年2月工作6天,某某园应付出勤工资1021元(3700元÷21.75天×6天),生活补助金520元(40元×13天,含春节法定假日3天),合计应付1541元,已付1585元,某某园不存在未足额支付2024年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2、2024年3月工资差额:某某园已支付陈某喜2024年3月工资2617元,陈某喜主张3月差额工资1083元与合同约定工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2024年7月工资差额:某某园应支付陈某喜2024年7月工资3700元,已支付陈某喜2024年7月工资2175元,还应补足工资差额1525元。4、2024年8月工资差额:陈某喜在2024年8月出勤10天,某某园应支付陈某喜2024年8月出勤工资1701.15元(3700元÷21.75天×10天),生活费480元(40元×12天),合计应支付1739.08元【1701.15元+480元-442.07元(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已支付陈某喜2024年8月工资289.93元,还应补足工资差额1449.15元。5、2024年9至10月工资:以合同约定工资3700元为基数,扣减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442.07元后实际应付工资为3257.93元/月,某某某公司已支付陈某喜9月工资1131.14元、10月工资1118.14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2126.79元、2139.79元。6、2024年11月工资:如前所述,某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资扣减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后向陈某喜支付工资3257.93元/月,已支付11月工资472.20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278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喜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园自2017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园支付原告陈某喜2024年2月-3月、2024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工资1110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蜀军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