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与中铁××公司、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7 主办律师:黄春安

黄春安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22民初2245号

原告: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与被告中铁××公司、被告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豪、黄春安,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21134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058.4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7590元、伤残赔偿金63939元、扶养费1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及原告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湖北省公安县城南春天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城南春天项目”)经公开招标程序后,由被告中铁××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中标成为总施工方。湖北齐建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被告周××实际控制,该公司对城南春天项目分包了部分工程与劳务。原告与被告周××存在长期多年的经商合作,包括合作经营木模板、铝模板业务等。由于被告周××欠付原告合作资金及利润款项,被告周××安排原告委托为其收账并代为经办城南春天项目工地部分事务,主要为该工地负责购买木方、木板材料,被告周××一直拖欠向原告支付相关材料款。2021年7月14日,被告周××打电话联系原告,称中铁十一局一直拖欠其城南春天项目工程款,要求原告随其一起到城南春天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催讨工程款,并且向原告强调:如果不去催讨该工程款的话,被告周××也没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只好随被告周××一同来到城南春天项目部。在被告周××与城南春天项目部中铁十一局人员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推攘扭打。原告躲避到角落掏出手机拨打110准备报警,但被中铁十一局相关人员抢夺手机并被推倒自二楼坠落到一楼地面,当即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医,经抢救数小时才恢复意识。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此造成脊椎粉碎性骨折、横突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且该重伤还是原告于2022年突发脑梗的重大诱因。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2021年10月13日,公安县斗湖堤派出所主持调解,但被告中铁十一局项目负责人员以及被告周××对原告的伤害与损失均不愿主动承担相应责任,调解失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原告受伤场地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项目工地办公室,被告中铁十一局城南春天项目部相关人员因工程款纠纷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且中铁十一局对该项目工地办公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被告周××的要求协助催讨工程款,属于向周××提供劳务行为或帮工行为,原告因劳务行为或帮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且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原告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没有护理人员的支出凭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自己应当对事故发生负责。鉴定费过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原告在诉状陈述的理由,原告为雇工,被告周××是雇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周××承担法律责任,而中铁××公司并非原告雇主,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妥。三、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中铁××公司与周××之间没有业务和合同上关系,周××到中铁××公司的工地来要钱是对象错误。2021年7月14日事发当天,周××下午三点酒后来了一次,当晚七点左右又来了一次,属于无端滋事,双方在拉扯中造成原告从活动板房二楼摔落受伤,不仅原告受伤,被告方也有两名工作人员受伤,从过程上看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活动板房为临时办公用房,如果不是原告四个人在板房内闹事,板房也不会被推倒,原告认为是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侵犯其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四、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辩称:一、周××并非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周××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二、周××与湖北齐建成劳务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关系,也没有受公司与法人的安排,达成的某种协议更不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也并非是该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不存在由周××实际控制。三、原告催讨工程款并非受周××的安排与委托,事实上是讨要的工程款是属于原告个人的建筑材料销售给项目部的也并非属于周××的财产,原告讨要工程款与周××无关。四、周××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无偿帮工,催讨工程款属于原告个人行为,更不是为周××催讨工程款。五、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六、驳回对周××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原告魏××、被告周××、案外人周亚军、唐强一同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城南春天工地项目部办公楼二楼项目经理办公室找人讨要工程款,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引发拉扯,在双方推拉过程中撞到办公室最内侧板房挡板,导致挡板倒塌,原告等同行人员及城南春天项目部多名工作人员从二楼掉下,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058.4元,入院记录载明经诊断: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等;既往史:既往高血压病史十余年,糖尿病7余年。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周后可佩带胸腰支具逐步负重行走。2021年7月21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2022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以法院认定为准),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3日,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出院记录载明中医诊断为肝火上炎症,西医诊断为脑干梗塞(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脑萎缩、主动脉瓣退行性变、慢性支气管炎。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9日,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出院记录载明中医诊断为眩晕、肝火上炎症,西医诊断为前庭周围性眩晕、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脑梗塞、脑萎缩、主动脉瓣退行性变、慢性支气管炎等。

对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公安机关针对相关当事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在周亚军(原告、被告周××同行人员)询问笔录中,周亚军陈述:起初是周××和周用(系城南春天项目工地工作人员)两个人争吵,周××当时喝了酒,可能讲了些过分的话,周用就先用手推了周××胸口一下,然后周××也开始和周用相互推,随后双方的人都涌上去相互拉扯,推拉过程中墙板破裂,双方所有人员从2楼摔下。被告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用进来后就打了我一拳,当时就将我打懵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朱宏卫(系城南春天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起因是周用和周××先打了起来(没看清谁先动的手),然后周凯维、肖献忠、年轻男子就上去帮忙,六个人扭打在一起,都在用拳头打对方,我、吴鹏、老年男子在一旁劝架。吴鹏在(系城南春天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喝了酒、周用和周××先打了起来等事实。

公安县城南春天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施工由被告中铁××公司中标承建。周用系被告中铁××公司城南春天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周××前往城南春天项目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受伤的最初起因在于被告周××与城南春天项目部工作人员周用发生争吵与推拉引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本案纠纷中,被告周××因酒后言辞较为激烈,被告城南春天项目部工作人员周用先动手推了被告周××,继而双方人员参与其中互相拉扯推搡,撞击到临时板房最内侧墙板致墙板破裂,原告等多人受伤。对于周××与周用的起初纠纷而言,周用先动手推致纠纷升级,周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周××酒后言辞激烈致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本起事件中,自身本来年纪较大且身患疾病,在多人拉扯过程中,也参与其中推搡,同时也没有意识到临时板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城南春天项目的承建商,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与他人产生纠纷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墙板破裂的起因、发生纠纷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60%责任,被告周××承担20%责任,原告魏××承担20%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帮工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1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27058.48元,原告诉请为27058.4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对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共18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该期间诉请的其他相关费用,出院记录诊断载明均系治疗××、支气管炎等其他疾病,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害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专家治疗费10000元及门诊费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诉请71060元/年过高,本院确定参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08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5237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0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5年8月6日出生,2022年2月10日鉴定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有误,本院确定应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主张其配偶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二次鉴定均因本次所受损害产生,系客观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0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8818元(50089元/年÷365天/年×210天)、残疾赔偿金59676元(42626元/年×14年×10%)、护理费16468元(50089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1270.4元。被告中铁××公司承担60%责任赔偿96762.24元,被告周××承担20%责任赔偿32254.08元,原告承担20%责任即3225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各项损失96762.24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各项损失32254.08元。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负担2682元,被告周××负担894元,原告魏××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诗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寒燕

书 记 员王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