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华与融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黄春安
主办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农业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桥头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荣,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某华,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融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农业中心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22)鄂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1)鄂01执恢224号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与被执行人融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农业中心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农业中心异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2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如下:一、农业中心支付工程尾款的对象不应当是融天公司,且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二、要求异议人15天内履行债务不现实。
罗某华辩称,农业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违法,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
武汉中院审查查明,罗某华诉融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融天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鄂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融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252200元及利息1004002.5元,并支付以1925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融天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罗某华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2017)鄂01执2303号立案执行。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1月11日,经罗某华申请,该案恢复执行,于2022年6月27日再次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鄂01执230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融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停止向其支付款项3500万元。同年2月1日向农业中心送达。2019年4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2303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农业中心:“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罗某华履行该单位对被执行人融天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500万元。二、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4日送达农业中心。2019年5月23日,农业中心向武汉中院递交《关于暂缓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说明》表示自2016年2月以后再没有向融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鉴于融天公司承建该中心的项目结算审计和财务审计没有最终结论,该中心党委经慎重研究,现申请暂缓履行到期债务,待项目结算审计和财务审计结论出来后,将结算审计后应付款项一次性打入武汉中院指定账户,并承诺:在没有新的裁定结果前,该中心将不支付任何款项给融天公司。同年7月19日,农业中心作出《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回函》,表示:接到武汉中院作出的(2017)鄂01执2303号之一执行裁定后非常重视,经与大华公司(代建方)核实农业中心实训大楼项目是由施某松、江某秋承建,故工程尾款应支付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某松、江某秋。申请撤销本案对农业中心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时,江某秋不服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7)鄂01执2303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武汉现代农业教育中心(武汉市农业中心)应向融天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的执行。罗某华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武汉中院立案,并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鄂01民初648号判决,认定农业中心与融天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办理了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结算价格为24082422.06元。判令江某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款项的权益,准许对(2017)鄂01执2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江某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1月26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民终7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失效,可以执行(2017)鄂01执2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的融天公司在农业中心享有的工程款3500万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江某秋、施某淇、施某文与被告农业中心及第三人融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江某秋等人未提及案涉标的与罗某华之间尚有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施某松请求农业中心支付工程尾款。武汉市东西湖法院以(2021)鄂011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经江某秋、施某淇、施某文等人上诉,武汉中院以(2021)鄂01民终11123号判决予以维持。
2021年11月11日,经罗某华申请,该案恢复执行。于2022年3月3日和2022年9月28日对农业中心作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农业中心对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后撤回。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形成此案。
武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农业中心作为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产生异议应直接向实施部门提出,对该异议不应予以审查。因此,农业中心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法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业中心的异议申请。
农业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并就农业中心对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2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1、(2022)鄂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21)鄂01民终1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现在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债务没有到期,农业中心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即使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农业中心工程尾款的支付对象也不应该是融天公司。2、(2022)鄂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农业中心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农业中心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某华与江某秋之间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处置争议问题已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作出认定,该判决准许(2017)鄂01执2303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现农业中心仍主张案涉债权支付对象并非融天公司,系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另外,农业中心在本案中为协助义务人,并非案涉工程款债权人,其无权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农业中心认为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现代农业教育中心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郭小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