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黄春安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011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杨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杨某平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1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杨某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1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文书均未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申请人对该案一无所知,从而丧失辩护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106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但本案中,法院并未注明公告的原因和经过,采取保全措施也未告知申请人。实际上,法院保全的申请人的房屋一直有人居住,且该居住人可以联系到申请人,申请人也未刻意躲避债务,只是对法院整个诉讼过程甚至被申请人为谁?都一无所知,从而错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二、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相识,债权人另有他人,只是该债权人要求申请人在借条上载明被申请人的名字,但实际债务是向其清偿。被申请人与实际债权人系职业放贷人,借款14万,申请人已经偿还了224200元,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还款记录就能清楚明确实际的债权人为何人?因为申请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均有详细记录,而非无迹可寻,只是无法到庭说明情况,导致败诉。三、本案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严查案件事实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主要问题在于:(1)对于借款本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法院均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为现金交付,但未进一步查清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支付了多少笔?被申请人除了一笔转账记录,就无其他证据,明显存在问题;(2)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被申请人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一会说是朋友关系,一会说是中间人介绍;(3)对于借款的发生,被申请人的表述也不符合情理且前后描述不一致,一边表述为中间人提前打招呼取钱放家中等待借款,一边又直接转账汇款。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提前取款的凭证。(4)本案认定的14万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借条、收条及一笔33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余均为被申请人口头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八)项之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1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当时合法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系申请人刻意拖延回避导致原审通过公告送达形式送达诉讼材料和判决书。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期。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或自知晓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原审在7年多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再审明显超期了。2021年执行异议一案时申请人到庭在旁听席,该案审判长当庭给杨某平做了调查笔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共出借给申请人14万元,每一次借款申请人都有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杨某平与被申请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本院依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成功,于2016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43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吴某莉(系杨某平前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0)鄂0112民初5479号,吴某莉表示并不知晓杨某平的联系方式,而2021年4月1日杨某平到庭旁听,并于庭后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其最迟已于当日知悉(2016)鄂0112民初111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并表示申请再审。而申请人杨某平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单等,均系案件审理前已经存在,其取得亦不存在障碍,其主张向案外人的付款系清偿案涉债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可另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杨某平申请再审期限超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同时,自其知道裁判结果至申请再审亦超过六个月,因此,申请人杨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汉平
审判员李恩刚
审判员张邹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钱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