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冬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0 主办律师:黄春安

黄春安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22民初1376号

原告:杨某冬,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冬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7462.0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2746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位于公安县**镇**春天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3#楼和12#楼的粉刷(抹灰)施工的劳务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3#楼、4#楼及增项部分的施工,被告在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3#楼、12#楼、地下室及合同外签证的总金额为2404402.0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剩余的127462.09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的金额有误,计算不准确,我方通过财务查询统计,至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2279590元,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方代为实施案涉项目的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37765.14元,另外还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总计算下来,劳务费欠款金额为82236.86元,该金额占全部结算款金额的0.34%,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劳务费用都已经支付了;2、被告1付款期限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第4条的约定,余款在完工且甲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审核后次年一次性结清,我们结算办理的时间是2025年1月23至25日,按照约定余款的结算应当是在2026年之内,所以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存在支付尾款的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项目所涉债务全部结清的情况下方可申请提起剩余工程款,而我们在应诉时收到的材料并没有该部分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涉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3、本案原告涉嫌滥用诉权,我方与原告之间就是一个简单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带领其班组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粉刷任务,我方依约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的主体是我方和原告个人,不牵扯到第三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2主张权利,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1签订,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2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公安县国城南城春天项目总承包人。2021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冬(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公安县国城南城春天项目1#-3#、5#-7#、10#、11#、12#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每月按每人每天60元支付工人生活费,逢春节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量的85%的工程款,余款在完工且甲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审核后次年一次性付清;9月1日根据当时在场施工人数,每人支付2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等结算金额的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于2025年1月23日,原告杨某冬与被告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分包结算,结算价款为2404402.09元。现原告自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已付价款2276940元,下欠127462.09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杨某冬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原告可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支付价款。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于2025年1月23日完成结算,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支付已经完成85%的工程款后,余款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审核后次年一次性结清,即全部劳务费用最迟应当在2026年一次性付清。本案余款最后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杨某冬向被告主张给付全部劳务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74元(原告杨某冬已预缴),由原告杨某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易超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鸣晨

书 记 员王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