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生、陈少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09 主办律师:黄昌宏

黄昌宏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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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8361号

原告:李春生,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宜,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陈少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86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12386元为本金,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785.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86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02386元为本金,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至2022年1月30日;以92386元为本金,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77200元的轮胎,被告已支付货款278639元,并为原告垫付了运费6175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86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少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值377200元的货物;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58639元,并为原告垫付了运费6175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11238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写欠条。该欠条载明:“广东普宁陈少宜2021年4月9日结欠李春生老板112386元,大写欠壹拾壹万贰仟叁佰捌拾陆元正。440527195208××××,签名陈少宜,2021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23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发货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少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9日的欠条可以认定,截至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86元,后被告分别在2021年9月21日、2022年1月31日各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92386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案涉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3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该违约金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0238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至2022年1月31日,以92386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生支付货款92386元;

二、被告陈少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238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至2022年1月31日,以92386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3.44元,由被告陈少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李春生已预付,被告陈少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妙雯

人民陪审员郑可

人民陪审员敖晴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桂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