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铸实业有限公司、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昌宏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28号
原告:东莞市天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新业街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悦,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红仑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庭。
原告东莞市天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共260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了多份合法有效的《订货单》、《对账单》。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已确认收货。后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单》、《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遵守。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更改为2021年7月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订货单》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的是弹片、压簧等五金制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货单》均详细载明了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并有载明运送至“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厚街科技工业城工业西路一号一带物流园2栋B区5-6号邓双全”、“结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月结30天)”。
二、送货情况
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吉昌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并详细载明了送货单单号、日期、Po.No、货名、数量等,部分《送货单》有载明成品规格。除送货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单号为WG20070033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单号为TJ20080124的《送货单》及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单号为TJ21040087的《送货单》在“收货后签章”、“收货人”处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外,其余《送货单》上均有加盖被告的收货章或被告的印章或有人员签字签收。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前述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三份《送货单》所涉的货款。
原告另确认送货日期为2019年12年3日、单号为WG19120001,送货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单号为WG20030011,送货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单号为WG20030022,送货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单号为WG20040040,送货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单号为TJ20050143,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单号为TJ20090030,送货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单号为TJ20110060,送货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单号为TJ21010001,送货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单号为TJ21010128的《送货单》,均为货运公司员工签收。除前述《送货单》外,其余有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均为被告签收。原告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单号为TJ20090030的《送货单》所涉货款。
原告主张《订货单》上有约定送货到厚街物流园、邓双全,且被告的员工在微信中也有询问原告有无将货物送去厚街物流园。一般情况下,被告会指定货运公司并通知原告把货物给该货运公司,由司机装箱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有时候被告要货很急、或者货物数量比较少,原告就直接发快递至被告处,由被告直接签收。
三、对账情况
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5月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Po#、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能够与同样送货日期、送货单号的《送货单》载明的Po.No、货名、成品规格、数量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除2020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2020年5月的两张《对账单》、2020年7月的两张《对账单》、2020年8月的《对账单》、2021年4月的《对账单》、2021年5月的《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外,其余月份的《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其中,2019年12月的《对账单》金额为5270元;2020年1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9820元;2020年2月的《对账单》金额为22645元;2020年3月的《对账单》金额为42380元;2020年4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917元;2020年5月的两张《对账单》金额分别为5535元、27094.4元;2020年7月的两张《对账单》金额分别为17970.6元、51272元;2020年8月的《对账单》金额为4218.8元;2020年10月的《对账单》金额为42390元;2020年11月的《对账单》金额为9300元;2021年1月的《对账单》金额为40720元;2021年2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2220元;2021年3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1773元;2021年4月的《对账单》金额为20670元;2021年5月的《对账单》金额为20541元。所有《对账单》金额总计355736.8元。
另,送货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单号为WG20070033的《送货单》所涉货款,包含在2020年7月、金额为51272元的《对账单》中,原告确认该份《对账单》所涉货款51272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送货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单号为TJ20080124的《送货单》所涉货款包含在2020年8月、金额为4218.8元的《对账单》中,原告确认该份《对账单》所涉货款4218.8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单号为TJ21040087的《送货单》与2021年4月、金额为4218.8元的《对账单》一一对应,原告确认该份《对账单》所涉货款4218.8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另确认2021年5月《对账单》金额20541元被告已支付完毕。
四、已付款情况
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30000元,但无法确认对应是何时的货款;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5535元,支付的是2020年5月、金额为5535元的《对账单》所涉的货款;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51272元,支付的是2020年7月、金额为51272元的《对账单》所涉的货款;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了4218.8元,支付的是2020年8月《对账单》所涉的货款;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40000元,原告无法确认对应是何时的货款;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20670元,支付的是2021年4月《对账单》所涉的货款;2021年5月6日支付了20541元,支付的是2021年5月《对账单》所涉的货款。共计支付了192236.8元。
五、其他事实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21年1月4日称“今天如果有车就今天送过去,没车的话就帮忙寄到厚街,跟明天的车回来”,原告回复“好”、“今天晚点送”;被告在2021年1月5日称“欧阳,音乐马桶和桃乐比的五金件昨天帮忙送到厚街了吗”,原告回复“是的”;被告在2021年1月29日称“是这个数量,麻烦帮忙今天送到厚街,谢谢”、“上面的货今天送到厚街没问题吧”。
另,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应付款50000元到10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称“陈总,你下午先付我10万给我好吗?剩下那7万多,你有钱就付,我也就不追你了”,被告回复“好的,今明两天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送货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单号为WG20070033,送货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单号为TJ20080124,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单号为TJ21040087的三张《送货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但原告确认该三张《送货单》所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前述三张《送货单》外,其余所有《送货单》均有人员签字或盖章,结合案涉《订货单》关于货物运送至东莞市××街镇××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将货物送到厚街的陈述,以及被告部分已付款金额与部分月份《对账单》的金额一致的情况,在被告未对收货情况及已付款情况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已付款情况的主张,并认定被告已经收到案涉所有《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而案涉《送货单》能够与《对账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采信《对账单》的真实性,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500元(355736.8元-192236.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即使按照原告关于月结30天付款的主张,案涉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各月的货款在2021年7月1日时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案涉各月货款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利息计算如下:以163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500元及利息(以163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11元,由被告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