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邓就、吴宏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昌宏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754号
原告:王邓就,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悦,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王邓就与被告吴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2200元及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共572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且利息是按2021年12月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这一固定利率计算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送货钢化膜共计产生货款7223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52234元,其仅主张5220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了其主张的前述货款的情况,除金额为21375元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签名,其余均显示系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4月13日,原告发送:“吴总现在有七万多货款了,安排一下货款咯”,被告回复:“知道了,就这几天”;2.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15日,被告各转账了10000元给原告,其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3.2020年1月15日,原告发送:“吴总下午好,你欠我的货款还有52200元,看在年前安排给我可以吗”,被告未作回应。虽案涉送货单有一张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但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前述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存在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后即向原告付款。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主张利息,该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的性质,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均自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之次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利于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邓就支付货款52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