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1 主办律师:黄昌宏

黄昌宏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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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268号

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姚丽梅,均系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程海燕。

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8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22.18元(以拖欠货款17680元为本金,依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经客户介绍,了解到被告欲向原告订购了几台设备。双方沟通确定好设备的规格及数量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632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依照原告的交易习惯,应当在被告付清货物尾款后再进行发货。但出于生意的友好往来,被告与原告协商确认先发货,被告在出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运送品名和规格为隧道炉维修翻新:L46***W590*H420(MM)380V20KM设备一台,2020年9月17日运送隧道炉维修翻新:L50***W590*H420(MM)380V20KM设备两台,2020年9月22日运送隧道炉维修翻新:L50***W590*H420(MM)380V20KM设备两台,合计5台设备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收货确认。每台设备单价为18800元,合计9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的开票资料。2021年1月6日,原告开具正式请款发票给被告。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2632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出票公司为贵州黔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的2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出票公司为天津竣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合计30000元用以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公司的对接人魏占世通过个人转账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21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632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76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却没有按时支付。2021年8月3日,原告方再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金额为17680元。并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开票资料变更、发票、律师函及EMS邮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交易详情。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交易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并下单向原告订购机器设备,原告通过货拉拉送货至被告处,并提交了送货单等予以证实,因委托货拉拉送货,送货单未回签。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列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列明品名及规格、数量、金额等,未有人员签收,显示2020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机器设备5台。

原告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应税货物为设备5台。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1768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双方沟通记录,被告方人员为魏占世,显示2021年6月19日,原告向对方催款,对方回应并表示想办法,原告主张尚欠17680元。

原告提交付款明细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交易详情拟证实付款情况,显示魏占世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书平转账款项。

二、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680元,被告未抗辩或举证反驳。

三、其他

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网上预约立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交易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768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未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微信催收,起诉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68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诉请,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17680元为上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80元;

二、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17680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佳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欧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丽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雪儿

邓浩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