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李昌春、薛庄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黄志添
主办律师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23执2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20#楼012号。
负责人:陈肖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昌春,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执行人:薛庄玲,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昌春、薛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闽012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昌春、薛庄玲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64526.5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昌春、薛庄玲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闽0123执245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章武
审判员雷兴桃
审判员邱晟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