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祖与罗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倪某华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3.24 主办律师:黄志添

黄志添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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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祖,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良。

一审被告:倪某华,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一审被告:李某容,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再审申请人郑某祖因与被申请人罗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一审被告倪某华、李某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祖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48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4个方面的事实,足以推翻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根据物权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案涉2015年建成的岐头村菜市场和2018年建成的海鲜农贸市场因建造而产生的物权均归属于岐头村老人会,而不是属于某某委会。因此,岐头村菜市场和海鲜农贸市场的经营收入均属于岐头村老人会,而不属于村集体财产。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岐头村老人会经营的农贸市场属于村财的认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某某委会提供的《罗源县村级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决定书》、岐头村绿化带工程结算书、绿化苗木费发票、绿化带建设运土费用单、记账凭证等虽作出了“不足以证明农贸市场属于村集体财产”的评判,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却作出了“岐头村老人会经营管理的农贸市场的经营收入属于村集体财产”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22)闽01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某委会一审起诉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审判决审理的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尽管目前对自主成立的老年人协会,尚未统一定位,但全国、我省都相继出台了规章和行业规范,赋予了老年人协会的独立人格地位。岐头村老人会属于社团法人,不隶属于村委会,拥有自身独立的组织、议事规则和财产。原审将老人会的财产认定为村集体财产,侵犯了老人会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岐头村老人会未依法登记成立,并非一合法组织。因此,郑某祖认为该老人会为拥有独立人格地位的法人组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22年1月28日,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授权某某委会代为行使农贸市场的管理收入权利的情况说明》,确认“2018年6月7日松山镇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鉴于岐头村在滨海新城及开发区建设中作出的贡献,决定将岐头村农贸市场委托某某委会代为管理,某某委会可合法利用该农贸市场增加村集体收入。”因此,岐头村老人会应返还岐头村农贸市场的财物及相关收益。鉴于郑某祖负责岐头村老人会的经营管理,岐头村农贸市场的相关财务账本和凭证均在郑某祖及财务人员倪某华、李某容处。故原审判决郑某祖、倪某华、李某容向某某委会移交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岐头村农贸市场经营收支财务账本和凭证,并无不当。(2022)闽01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刑事判决,郑某祖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来源于伪造的证据,没有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郑某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蔡毅明

审判员林文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