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洪与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23 主办律师:黄志添

黄志添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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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486号

原告:马某洪,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卓某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波,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洪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波、陈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马某洪欠款人民币295553元、违约金人民币675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9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5928.3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马某洪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乙方:马某洪。甲方将鳗鱼养殖场精养池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精养池建设工程;工程地址:某某族某某前村;承包方式:甲方包料(部分施工工具,如三相切割机、电焊机),乙方包工(倒水板模板及倒水泥机械台班由乙方提供);工程造价:双方议定包干价每口精养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该借款包含进出水水沟及电房工价),工程总价按届时建设数量确定;工程工期: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按每月10口池的进度,5个月内45口池须全部建设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如遇雨天及不可抗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工程队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6万元,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给乙方,其余工程款等到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以上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需付给对方工程造价10%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卓某宝签名并盖公章,乙方由马某洪签名并按指印。签订合同后,马某洪按约定进场施工,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将建好的精养池全部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随即已将全部精养池投入使用。在建设期间,某某公司陆陆续续向马某洪支付了多笔进度款,共计50万元左右。工程造价余款175000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在建设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同时,除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某某公司还将某某公司需同步在建的工作用房楼房、锅炉、饲料房、卫生间、发电房、地面等多项配套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一并交给马某洪承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这些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分别约定按照每平方不同的价格计算工程款。马某洪同步完成了这些额外的施工项目。马某洪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制作了清单交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某某公司收到清单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已经接收并全部投入使用。该额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只向马某洪支付了其中三万多元工程款,尚欠120553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马某洪已按约如期完成了某某公司合同内和合同外额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并经过某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尽管某某公司支付了总共50多万的工程款,但是两部分工程项目,尚欠295553元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合同内的欠款175000元,合同外额外的欠款120553元。合同内的欠款175000元还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马某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马某洪没有扣除倒水泥模板,倒水泥机械台班的费用,其已经偿付了所有的工程款。1.关于马某洪主张欠款不实。某某公司已经陆续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池子的相应款项已如实付给马某洪,并且有马某洪的亲笔签名的收据。马某洪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欠款,于法无据。2.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马某洪工程完成时间离起诉时间,现如今已经过三年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关于除池子以外马某洪主张的其他项目建设,某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并未就这些项目建设与马某洪签订合同,未与其合作。马某洪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某某公司与马某洪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其他项目建设,双方没有正式委托,只是属于卓某宝及其舅舅的劳务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卓某宝口头表示可以个人与马某洪进行协商。录音中马某洪知晓除精养池之外的工程是卓某宝和其舅舅和马某洪之间的项目,卓某宝多次要求马某洪账目对清楚后与卓某宝舅舅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马某洪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马某洪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乙方:马某洪。甲方将鳗鱼养殖场精养池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精养池建设工程;二、工程地址:某某族某某前村;三、承包方式:甲方包料(部分施工工具,如三相切割机、电焊机),乙方包工(倒水板模板及倒水泥机械台班由乙方提供);四、工程造价:双方议定包干价每口精养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该借款包含进出水水沟及电房工价),工程总价按届时建设数量确定;五、工程工期: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按每月10口池的进度,5个月内45口池须全部建设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如遇雨天及不可抗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六、……;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工程队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6万元,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给乙方,其余工程款等到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十一、违约责任:以上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需付给对方工程造价10%违约金。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马某洪进行施工,完成45口精养池的建设,于2017年3月20日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7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某洪精养池工程款人民币171000元,后从2017年7月16日开始至2019年4月1日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马某洪人民币计332500元。

另查,案涉精养池建设工程总价为675000元(15000元/口×45口),某某公司为马某洪垫付倒水泥模板(即合同中约定的倒水板模板)费用114975元,倒水泥机械台班费用21659元[34270元-12611元(马某洪未签字确认的挖机时长所计算的费用)]。马某洪所述的为某某公司进行工作楼房、锅炉、饲料房、卫生间、发电房、地面等多项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马某洪提交的录音资料,其是2020年还有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宝催讨工程款事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某某公司将精养池工程交由马某洪承包施工建设,马某洪完成工程施工建设交付某某公司使用并经过双方验收结算,某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精养池建设工程总价为675000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倒水泥模板(即合同中约定的倒水板模板)费用和倒水泥机械台班费用由马某洪负责,根据马某洪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宝的通话录音,马某洪有承认倒水泥模板费用11万9千多。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林某建筑器材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某公司为马某洪垫付倒水泥模板费用114975元。为证实倒水泥机械台班费用,某某公司提供了挖机台班清单作为证据,庭审中马某洪对其未签字的挖机台班清单中共计54小时50分钟的挖机时长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予以相应扣除,故某某公司为马某洪垫付的倒水泥机械台班费用认定为21659元[34270元-12611元(马某洪未签字确认的挖机时长按230元/小时计算的费用)]。综上,某某公司尚欠马某洪的精养池工程款为34866元(675000元-171000元-332500元-114975元-21659元)。关于马某洪所述的为某某公司进行工作楼房、锅炉、饲料房、卫生间、发电房、地面等多项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553元,因马某洪与某某公司并未就此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马某洪所制作的《清单》系其本人自行制作,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某洪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实,且马某洪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宝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卓某宝明确告知马某洪应找其舅舅对账,故对该项事实的诉请金额,马某洪可待证据掌握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工程造价10%支付,按照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马某洪已于2017年3月20日将精养池交付某某公司并竣工验收,故某某公司应于2017年5月20日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尚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经庭审释明,对违约金数额并未提出调整,故对马某洪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逾期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同一违约行为引起的,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违约金的约定,在已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洪精养池工程款人民币3486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7500元;

二、驳回马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计3942元,由福建省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922元,马某洪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瑞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雨薇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