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与某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03 主办律师:黄志添

黄志添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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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7执10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闽0427民特7号法律文书,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位于三明市沙县区××路××号××幢××室房地产,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634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电子方式、司法专邮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申请执行标的本金3%,且数额不超过1万元。本院已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位于三明市沙县区××路××号××幢××室房地产,申请人拒不缴纳评估费,要求法院采取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本院认为该标的物需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鉴定,且被执行人不同意通过询价方式处置涉案财产,故涉案财产不具备询价条件。

四、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人,其表示不同意通过询价方式处置涉案财产。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人林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4年6月3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执行笔录,告知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拍卖、变卖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缴纳评估费,且涉案财产不具备询价条件,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长烜

审判员黎忠辉

审判员蔡伟凤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汤文婷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