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发锦、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添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锦,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03512771925J。
法定代表人:李圣松,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14-9)。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男。
上诉人林发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莘口蓬坑村委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发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莘口蓬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发锦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十八局支付林发锦征地补偿款312501元及其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85%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莘口蓬坑村委会、中铁十八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自认以及2018年7月23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给林发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明确林发锦承包经营的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署沙阳蓬坑蓬岩一组的4.529亩水田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中铁十八局莆炎高速三明段KA18项目部临时征用。现临时征用期限已结束,但林发锦至今未收到中铁十八局任何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中铁十八局也未将土地复垦交还给林发锦耕种。林发锦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用益物权,其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请求权基础是用益物权遭到侵害,中铁十八局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除应支持林发锦诉请的三年租金收入,还应支持林发锦诉求中铁十八局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地经过临时用地之后,即便复垦也无法恢复原状,无法继续成为水田,林发锦承包的耕地面积因复垦势必造成比征用前的面积减少,且中铁十八局至今未向林发锦返还耕地,使林发锦成为失去耕地的农民,给其造成永久性经济损失。
莘口蓬坑村委会未作答辩。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发锦依据《三元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莆炎高速公路(三元段)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向中铁十八局主张补偿款项,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文件的实施时间晚于中铁十八局与莘口蓬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对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其次,中铁十八局已按约向莘口蓬坑村委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欠付行为。最后,中铁十八局对于《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临时使用权的取得符合法律程序,从未变更土地性质。目前已按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要求按时进行复垦,不存在损害林发锦权益的行为。
林发锦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莘口蓬坑村委会和中铁十八局共同支付林发锦土地租金及搬迁费人民币5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51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300元);2.判令中铁十八局赔偿林发锦3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2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7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莘口蓬坑村委会、中铁十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林发锦系莘口蓬坑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其承包经营蓬坑村蓬岩一组水田11.749亩,其中城前洋水田1.68亩、署沙阳乱垅水田4.529亩、牛兰坑水田5.54亩,承包经营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2.生效(2020)闽04民终99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9月间,陈祥友为经营木材加工厂需整体租用莘口蓬坑村署沙阳地块农田用于生产,于2015年9月3日分别与林增富、林达富等10位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自愿将位于莘口蓬坑村署沙阳的农用耕地出租给陈祥友使用,期限三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600元,两年一次性付清,第三年在7月3日前付清。
2017年期间,因莆炎高速三明段建设施工需要,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为建设钢筋加工厂房、混凝土拌合站、试验室等配套设施,需选择临时用地。莘口蓬坑村委会为提高村民收入,经征询署沙阳地块村民同意转租给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2017年11月20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局根据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的申请作出元土临[2017]13号文批复,同意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在莘口蓬坑村临时使用土地面积11850.26平方米(其中莘口蓬坑村集体土地面积11839.26平方米,国有存量用地11平方米),作为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该项目属临时工程建设用地,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为二年,临时使用期满,应当负责清理、整治土地,并按复垦方案实施。
在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选定署沙阳地块作为建设施工临时用地时,因该地块的原承租人陈祥友与农户签约的土地租赁合同期未满,并涉及投入附属设施搬迁补偿等事项。2017年11月28日林达富(蓬岩自然村一组组长)、林增富(蓬岩自然村二组组长)代表林发财、林水木、陈绍贤、林绵杨、林发锦、林盛辉与陈祥友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2015年9月3日签订的9份土地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搬迁费用210000元由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负担,经××镇××付给陈祥友,陈祥友在解除合同之日归还承租的位于署沙阳(孔雀园)27.6亩土地使用权,林增富等9户村民退还陈祥友已支付租金16289元。
2017年11月28日,莘口蓬坑村委会作为出租方、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三元区××镇××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⑴莘口蓬坑村委会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署沙阳(原孔雀园)场地土地使用权(包括二层楼房)出租给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使用,土地面积为27.5亩(另附图纸,含二层楼房占用土地);⑵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在该土地上建设钢筋加工厂房、混凝土拌合站、试验室、办公场所及生活宿舍等配套设施;⑶期限三年,即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⑷土地租金及搬迁费共计315000元。具体费用是,场地租金1600元/亩,三年共计132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场地内建筑物、设施搬迁费、林木赔偿费等共计210000元,此款转入××镇××账户,由××镇××转给第三方,莘口蓬坑村委会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完成搬迁工作。
2017年11月29日,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支付蓬坑村署沙阳搬迁费21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给村民林增富蓬坑村署沙阳农田土地租金132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三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三元分局交纳临时土地复垦保证金414225元。2017年12月,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入驻蓬坑村署沙阳(原孔雀园)场地,在蓬坑村署沙阳场地,还整体建设了钢筋加工厂房、混凝土拌合站、及生活宿舍等配套设施。
3.生效的(2021)闽04民终1120民事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在莘口镇政府见证下与莘口蓬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为1600/亩,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土地租金。林发生位于莘口镇蓬坑村署沙阳5亩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用途未发生改变,该土地并未被征用,故林发生要求莘口蓬坑村委会、中铁十八局按每亩69000元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34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案涉土地租金及搬迁费共计315000元,现仍在××镇××账户,由××镇××转给第三方,莘口蓬坑村委会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完成搬迁工作。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17年11月29日,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就将案涉蓬坑村署沙阳搬迁费315000元予以支付,故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1月29日起即开始计算,庭审中,林发锦提出虽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期间不断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莘口蓬坑村主张权利。从法院受理的林发生同类诉讼案件中,可以证实林发生与林发锦确因案涉搬迁费及补偿款问题向自然资源局、三元区××镇××以信访形式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故中铁十八局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赔偿标的确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予以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包含林发锦承包的4.529亩水田在内的蓬坑村署沙阳地块,依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给予林发锦合理的补偿。根据2017年11月28日,莘口蓬坑村委会作为出租方、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三元区××镇××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及搬迁费共计315000元。具体费用是,场地租金1600元/亩,三年共计132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付清;场地内建筑物、设施搬迁费、林木赔偿费等共计210000元,此款转入××镇××账户,由××镇××转给第三方,该合同为生效合同,现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其中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蓬坑村署沙阳搬迁费21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给村民林增富蓬坑村署沙阳农田土地租金132000元,故林发锦要求中铁十八局支付林发锦土地租金及搬迁费人民币5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给付义务应由莘口蓬坑村委会履行。根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场地租金1600元/亩,共计支付三年,故莘口蓬坑村应于中铁十八局给付次日,即2018年3月17日将应属于林发锦的21739元给付(1600元/亩×4.529亩×3年=21739元),而搬迁费属于给付第三人的费用,与林发锦无关,故林发锦要求莘口蓬坑村支付土地租金及搬迁费人民币5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林发锦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因林发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土地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用途发生改变,为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于2022年6月17日发函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了解莘口蓬坑村署沙阳(基本农田)林发锦(承包土地经营权证NO.001289)4.529亩土地用途是否改变及何时改变,但未得到明确答复。故林发锦要求中铁十八局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予以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征用包含林发锦承包的4.529亩水田在内的蓬坑村署沙阳地块,依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给予林发锦合理的补偿。中铁十八局已和莘口蓬坑村委会达成租赁协议,对补偿标准确认为场地租金1600元/亩,共计支付三年,现中铁十八局已于2018年3月16日将全部租赁土地的租金132000元支付给林发锦所在蓬岩自然村二组组长林增富处,故林发锦名下4.529亩土地的补偿款21739元(1600元/亩×4.529亩×3年)应由莘口蓬坑村委会于2018年3月17日给付林发锦,但莘口蓬坑村委会员至今未将案涉赔偿款给付,林发锦要求莘口蓬坑村委会按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而搬迁费属于给付第三人的费用,与林发锦无关。对于林发锦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林发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土地用途已发生改变的证据,林发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发锦案涉土地租金217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3.85%,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发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7元,由林发锦负担7309元。
二审中,林发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林发锦于1998年12月20日取得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署沙阳乱垅,水田,4.529亩”,属于案涉被莘口蓬坑村委会和中铁十八局侵占的土地。2.航拍图,拟证明林发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署沙阳乱垅,水田,4.529亩”,被莘口蓬坑村委会和中铁十八局侵占之前的实景图。3.图片,拟证明案涉土地被中铁十八局侵占之后的实景图,现已面目全非,改变水田性质,无法耕种,无法复原,林发锦已失去案涉土地。4.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土地未经过承包经营权人同意,被莘口蓬坑村委会非法出租给中铁十八局使用,中铁十八局违法用地,包括林发锦在内的村民在诉讼时效期满前主张权利。5.村民意见书,拟证明2020年6月6日包括林发锦在内的12名被害人向××镇××提出补偿权利主张,本案林发锦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铁十八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土地虽为林发锦承包,但中铁十八局基于莆炎高速项目施工需要,按照土地管理办法及土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向当时的三明市三元区国土局递交用地申请,由其作出批复同意临时使用的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人莘口蓬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租金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侵占林发锦土地的情形。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无法确认航拍图拍摄时间及拍摄人。第二,该航拍图不符合案涉土地租赁时的状况,中铁十八局租赁案涉土地时该地自2012年起先后由三明市峰润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养殖孔雀、陈祥友进行毛竹加工和堆积肥料使用,并不存在种植物。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十八局已按照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现处于验收阶段,中铁十八局已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改变土地性质及林发锦失去土地的情形。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十八局对案涉土地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元政文[2018]55号文件实施时间在2018年,中铁十八局与莘口蓬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林发锦要求中铁十八局以该文件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莘口蓬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林发锦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为查明案涉土地复垦情况,向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发函了解情况。
林发锦质证认为,对复函无异议。
中铁十八局质证认为,已按要求复垦完毕。
莘口蓬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复函系法院依职权收集,程序合法,且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林发锦提出其未授权莘口蓬坑村委会代表其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实即未认定案涉土地临时征用期限已结束,林发锦至今未收到中铁十八局任何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中铁十八局也未将土地复垦交还给林发锦耕种。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向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调查案涉土地复垦情况,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给本院复函主要称:2022年1月组织三元区农业农村局、三元区林业局、莆炎高速(三元段)工程指挥部等部门及属地莘口镇工作人员对该临时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评定结果为不合格未通过验收,该局随即将整改意见送达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18项目部,且告知自收到函30日内按照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情况反馈至验收组,后续验收组并无收到相关整改反馈材料。目前无法完成验收主要原因是,土地复垦义务单位与接收单位对土地复垦验收标准难以达成一致,且该地块纠纷较多,验收单位工作成员对验收工作持较谨慎态度,因此暂无法完成相关工作。下步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临时用地耕地复垦标准要求,协调区交通部门、农业、乡镇、蓬坑村委等共同督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18项目部按验收意见实施整改,并积极协调相关方尽早达成一致,完成土地复垦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发锦诉请的搬迁费51900元及赔偿款312500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经查,案涉土地于1998年12月20日由林发锦承包,承包经营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9月间,陈祥友为经营木材加工厂整体租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莘口蓬坑村署沙阳地块农田用于生产。2017年期间,因莆炎高速三明段建设施工需要,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蓬坑村署沙阳地块又被中铁十八局三明项目部征用作为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因此,陈祥友作为案涉土地被征用前的承租人、使用权人,搬迁费系中铁十八局给予陈祥友投入的添附物的补偿,在林发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添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其他约定情况下,陈祥友为该补偿行为的相对人,与林发锦无关,林发锦请求中铁十八局支付搬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林发锦是否可获赔312500元。从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复函看,案涉土地尚未完成验收工作,三明市三元区自然资源局仍将协调相关部门督促中铁十八局莆炎高速三明段YA18项目部按验收意见实施整改,尽快完成复垦工作,故林发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无法达到复垦标准及毁损程度,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发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莘口蓬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林发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峰
审判员何善坚
审判员林玮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