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龙甲与郭某东、字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庆春
主办律师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1530号
原告:杨某龙甲,男,1976年3月18日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东,男,1974年10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字某君,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浩,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龙甲诉被告郭某东、字某君以及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字某君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54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7345元(以拖欠货款135480元为基数,以3.58%/年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后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某某公司承建宾南高速南涧枢纽互通立交工程。被告郭某东属于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字某君属于该工程项目材料员,2020年底起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木材物资,因工程尚在施工中,被告字某君持续拿货后均等拨款后支付为由在购货单上签字予以拖欠,2021年二被告出具杨某龙乙供货应付款明细,被告郭某东在项目总负责处签字署名,被告字某君在材料员处签字署名,确认累计货款共计260480元,结算后二被告累计通过某某公司云南大南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或中铁8、中铁10、中铁11等支付货款125000元。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
被告郭某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字某君辩称:郭某东欠杨某龙甲货款是事实,我只是现场负责人,只是他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1.杨某龙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龙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某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某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3.字某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字某君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送货单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材料,字某君在原告收货单上署名的事实。6.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供货进行结算确认货款累计260480元的事实。7.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本案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8.微信首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二被告微信首页且与电话捆绑的事实。9.原告与郭某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郭某东催讨货款的事实。10.原告与字某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字某君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字某君及第三人某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郭某东、字某君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郭某东在云南宾南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曾跟原告杨某龙甲购买方木等材料。2020年6月20日,郭某东出具应付款明细给原告杨某龙甲,剩余应付款为260480元。郭某东以项目总负责的身份签字,字某君以材料员的身份签字。后郭某东支付货款125000元。余款13548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郭某东拖欠原告135480元货款也是事实,被告郭某东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郭某东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7345元(以拖欠货款135480元为基数,以3.58%/年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后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郭某东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原告的损失亦客观存在,其诉请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字某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清单是本案最核心的证据,该证据中,郭某东以项目总负责的身份签字,字某君以材料员的身份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字某君应该是郭某东聘请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支付案涉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诉请第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法律义务,在案事实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案涉款项有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东向原告杨某龙甲支付拖欠的货款135480元,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7345元(以拖欠货款135480元为基数,以3.58%/年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郭某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进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