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聂某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30 主办律师:黄庆春

黄庆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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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20945号

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排,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安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依法判令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冷库采购与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垫资购买设备材料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000元。并对安装时限、质量保证、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到达被告指定的场地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进度支付款项,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冷库,也没有对冷库质量提出异议,却对款项迟迟不予支付。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聂某排欠杨某57000元,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项。然而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款项。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拖欠的款项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聂某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5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聂某排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合同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签订5月20日签订蔬菜冷库采购与安装《合同协议书》总价款55000元的事实。第四组:欠条。欲证明: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聂某排欠杨某57000元,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项的事实。第五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欲证明:本案收取律师费5000元的计费标准。第六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第七组: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某排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排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聂某排双方签订《呈贡蔬菜冷库釆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55000元,乙方全部材料到达甲方指定的场地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设备材料款。6月20日,甲方支付工程款15000元。7月20日,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0元。8月20日,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元。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甲方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将设备全部拆除及对设备具有处罝权,同时不退还已收款项,不提供保修服务,同时由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金之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聂某排因冷库工程款事由,欠杨某人民币57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2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项。欠款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因追偿此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另,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冷库采购与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呈贡蔬菜冷库釆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冷库工程款5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30%计算,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57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的违约金171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款项57000元;

二、被告聂某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7100元;

三、被告聂某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由被告聂某排负担88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89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杜安旻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红松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062,杜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062,杜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