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6 主办律师:黄庆春

黄庆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7347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熊生英,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兰,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甲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熊生英,被告张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9584元,并以该495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按500元每日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3日起至车辆恢复使用之日止的误工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的误工损失为11000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受损的折旧费14875.2元(具体费用以鉴定为准),并以该1487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兰系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路**大厦**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甲公司与郑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该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并共同向被告张某兰承租了案涉房屋用作二公司的办公场所,物管费所开具的发票显示承租人为被告某甲公司,同时,在该房屋门口以及大厅悬挂了郑州公司的名称对外办公,某甲公司以及郑州某甲公司均属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2023年5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云A7****的小型汽车停放在上述东来大厦楼下的停车场时,东来大厦14层B号房屋的窗户玻璃突然掉落并砸中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各部位及零件受到严重损坏,原告因此支出了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等费用,并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事发时,辖区派出所民警已出警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录像取证,后原告、物业及辖区派出所民警多次联系被告张某兰以及被告某甲公司和郑州某甲公司进行调解,但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拒绝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兰辩称,张某兰不是本次赔偿义务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保护和维修的责任和安全事故,张某兰是出租人,不是使用人,而且承租人实际占用该房屋已经超过五年,出租人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房屋质量的通知,所以张某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赔偿费用合理的部分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利息、律师费之类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案由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2023年5月3日,原告名下车牌为云A7****的小型汽车系由张某兰所有和管理的东来大厦14层B号楼房屋窗户玻璃突然掉落并砸中车辆导致损害,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时案由定性错误。被告认为本案民事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法院审理时归责原则的确定,为此请求法庭综合全案的事实对本案民事案由进行客观公正确定。二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郑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东来大厦**楼**座房屋是由蒋某宇于2021年7月18日向房东张某合承租,租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止。因此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某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将二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明显存在错误的,此外根据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东来大厦**楼**座房屋实际使用人为郑州某甲公司,该房为郑州某甲公司在云南省昆明下设的办事处,某甲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也是不适格的。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有滥用诉权的嫌疑,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涉案房屋在大厦**楼**座,窗户玻璃系因房屋窗户安装年代久远,房主未尽安全防护和安全隐患排查义务,并在自然原因的作用下脱落,张某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窗户脱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了解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大厦建设年代久远,房屋结构共24层,脱落窗户属于老式铝合金材质,系该大厦房屋建筑的构筑部分,房屋窗户没有设置任何保护栏,也没有采取任何加固措施,房屋窗户的卡槽缩口非常浅,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语,直到本案发生后,某丙公司才紧急在该大厦所有房屋窗户外侧的部分加固螺丝钉,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对该房屋玻璃窗脱落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本案窗户脱落的时间发生在2023年5月3日,属于五一劳动节国家法定节假日,郑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外休息,不在岗,且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介入调查,了解案情,因此本案事故可排除是因郑州某甲公司人为因素脱落,属于高层建筑房屋、构筑物部分。在自然因素也就是天气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等共同作用,及房屋、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二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据此二被告对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某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该窗户脱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损失49581元无法进行客观认定。首先,根据现场照片,车辆实际受损的部位发生在车顶的玻璃部分,根据其提供的4S店报价,修理、服务、更换的部件为九个部分车辆修理的情况,与车辆实际受损的情况不符,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车辆的维修并没有正式的发票和实际的维修资金款项的交付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损失49580元的损失无法客观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车辆误工损失11000元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该受损车辆并非用于货物运输和旅客经营的经营活动,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即便该车辆误工产生损失,也只是属于因事故所发生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依法不应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停运车辆损失问题的批复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非营运车辆所遭受事故所产生的误工停运损失也是不予认可的。受损车辆已实际修复,受损车辆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修理费为准,车辆的折旧费属于诉讼请求的重复计算,不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车辆的维修、修理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事项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产生的评估费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律师费的计算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某乙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请经济损失依法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意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请,可以确认遗漏了本案对大厦存在管理职责的某丙公司,以及房屋的共有权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当事人身份信息;第二组,1.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各1份,2.房屋租赁合同2份;第三组,1.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版照片1份;2.照片4张;第四组,1.机动车行驶证,2.视频1段及照片7张;第五组,1.接处警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各1份,2.出警视频1份;第六组,视频3段及照片12张;第七组,1.昆明合道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单,2.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份,3.《证明》1份;第八组,1.评估报告1份,2,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第九组,1.律师函1份及短信截图,2.律师函1份及签收截图、电子存根,3.律师函1份及签收截图、电子存根;第十组,1.接处警登记表1份,2.出警视频1份;第十一组,1.委托协议1份,2.律师费发票1份;第十二组,1.(2019)云25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0)云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张某兰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不动产登记证书1份,2.结婚证1份;第二组,1.房屋租赁合同2份;第三组,接处警登记表1份;第四组,律师函1份;第五组,“案涉房屋内文化墙背景”照片1份;第六组,“掉落窗户的卡扣图片”2份;第七组,2023年4、5月昆明风力记录2份;第八组,《情况说明》1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九组,录像资料1份。

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1页;第二组,“现场照片”4张;第三组,“东来大厦照片”5张;第四组,“车辆照片”3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做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从内容看,其性质应属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有对应发票及财务结算清单共同佐证,结合案涉车辆实际遭受损坏的事实,能够据以综合认定相应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云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评估后所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评估报告内容之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争议在后一并评述;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记录能够反映相关律师函已经寄送至被告某甲公司和郑州某甲公司办公场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兰提交的律师函与原告提交的出具给案外人张某合(即被告张某兰之夫)的系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兰提交的“2023年4月、5月昆明风力记录”无法确认来源,其所反映的昆明风力情况并不能具体到案涉房屋所在位置,不具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兰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属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东来大厦照片”“车辆照片”能够反映2023年5月3日及2023年9月22日案涉车辆受损状况及案涉房屋所在大楼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兰和案外人张某系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路**路**大厦**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张某合系被告张某兰配偶,二人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21年7月7日,案外人解某波与张某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合将前述案涉房屋出租给解某波使用,租期为1年,从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止。2022年7月18日,案外人蒋某宇与张某合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合将前述案涉房屋出租给蒋某宇使用,租期为1年,从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止。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物的保护和维修,做好安全防火工作,如发生由乙方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原告主张前述案外人解某波和蒋某宇均系被告某甲公司和郑州某甲公司共同的员工,其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悬挂有“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门牌,其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案涉房屋物管费缴纳主体为被告某甲公司,其据此主张二公司共同承租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而被告某甲公司和郑州某甲公司主张蒋某宇仅系郑州某甲公司的员工。2023年5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云A7****的现代牌小型汽车停放在案涉东来大厦楼下停车场时,案涉**大厦**层**号**玻璃掉落并砸中该车辆。后案外人解某波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接警于当日19时许到现场处警。之后原告委托云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在2023年5月3日被东来大厦**楼**座窗户掉落砸到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评估编号为HA20230502的《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鉴定结果为:案涉车辆在某某店维修损失评估鉴定金额为49300元,该评估金额只作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客观真实评定。原告提交一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评估鉴定支出评估费用2500元。2023年6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接到案外人竺毅报警到案涉房屋处警,民警在现场经询问了解的情况为被告郑州某甲公司在案涉房屋的员工当日准备搬离案涉房屋,原告方人员遂报警求助。2023年9月22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昆明合道某某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维修费49300元。原告曾委托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12日分别向三名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联系原告就案涉车辆受损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张某兰提交的时间显示为2023年5月4日11:40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脱落窗户的卡槽上放置有铅笔和吸管。另,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与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还提交一份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向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支付的8000元律师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案涉车辆因被案涉东来大厦14层B号房屋脱落的窗户砸中受损的事实已经明确,关于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认定问题,本案属建筑物上窗户部件发生脱落造成财产损害,应当认定本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窗户显然存在老化、破损等情况,此系窗户脱落的主要原因,至于被告张某兰提出的事发当时,被告郑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员工在房内办公,并在窗户卡槽上放置吸管、铅笔等物件人为直接导致窗户脱落的主张,其提交的大厦保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作为证人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窗户卡槽照片”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次日所拍,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基于查明的法律事实,能够确认对案涉房屋负有相关部件的维护、修缮义务的使用人或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房屋使用人的确定,从现有证据看仅能认定被告郑州某甲公司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也同时使用案涉房屋,虽解某波曾向派出所民警陈述案涉房屋系而二公司在使用,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房屋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凭公司员工在无明晰授权的情况下所作对公司不利的陈述,本院亦不能径直确定相应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事发当时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州某甲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或修缮而无过错,故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涉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某兰虽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而是出租给郑州某甲公司使用,但其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高楼的房屋所潜在的危及公众的安全隐患仍应超脱出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局限,负排查修整的义务,即使其内部约定租期内相关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对外亦不能凭该约定排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张某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或修缮而无过错,故也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兰和郑州某甲公司均负有对案涉房屋的维护、修缮义务,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共同导致案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被告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除法定代表人相同外,并无其他依据,二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各有不同的注册办公地址,案涉房屋目前仅能认定系郑州某甲公司在云南片区的办公场所,物业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昆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本院认为仅凭发票开票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欠缺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原告起诉遗漏案涉房屋共有人张某以及案涉房屋所在某某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案涉房屋私有部分即窗户坠落导致,非建筑物共有部分所致,而某丙公司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承担管理维护义务,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某丙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案涉房屋共有人张某的责任,本院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并非必须追加案涉房屋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43,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款项自2023年5月3日起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对于损失金额双方并未做确定,支付时间亦未确定,缺少利息计算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遭受高楼坠物砸损,已经过维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确定发生的直接损失,而其主张作为间接损失,也无相应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所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没有营运损失,而误工费是指在人身损害情况下,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案不符合误工费主张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产生相关具体、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该《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损失认定客观,原告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与评估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兰、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车辆维修费损失43900元;

二、被告张某兰、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评估费2500元;

三、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某兰、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剩余975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颜芬芬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