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周某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庆春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3民初11628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琴,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琴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房屋租金28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136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水费、电费19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打扫费用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四项共计:30958元。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3月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租金为57600元/年,每6个月结算一次,提前30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断断续续支付2023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也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2024年4月6日被告搬出原告房屋,被告至今尚欠六个月的房屋租金28800元、一年的物业费1366元及水费、电费192元未支付,原告处理房屋卫生支付清洁费6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房屋租金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三、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系有权出租。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该续租合同;约定租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租金为57600元/年,物业费为1366元/年,每6个月结算一次,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原告收到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9483元、押金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管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租金事宜,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确认剩余未付租金为28800元、物业费1366元、水电费192元、卫生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搬出后房屋照片、卫生费支付凭证。证明:1.被告搬出原告房屋时,未打扫房屋卫生的事实;2.原告打扫费用6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管理人支付部分房屋租金的事实。
证据八:房屋管理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何秋凤作为房屋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九:录像。证明:房屋管理人追讨房租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物业费1366元的支付单据、电费74.31元的缴费单据、天燃气缴费480.85元单据、水费699.85元的缴费单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2年3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自有的昆明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57600元整/年,租金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协定首付6个月,另附2000元押金,以后每6个月结算一次,提前30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天燃气、电、宽带、有限电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2.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天或者乙方欠缴应承担的费用累计超过600元,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签订上述合同之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9483元、押金2000元。
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载明:2022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14000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2022年11月1日支付4800元、2023年7月9日支付3800元、2023年8月1日支付7283元、2024年3月5日支付3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22年下半年被告付了租金29000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被告付了租金18883元,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的房租租金28800元没有支付,欠付租金总计36717元(欠付租金累计38717元-押金2000元)。2024年4月6日被告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下半年租金28800元(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全年租金57600元的一半)。
三、原告授权何秋凤作为案涉房屋管理人员,何秋凤多次向被告追讨房租(录像予以证明);2024年4月15日何秋凤通过微信将被告欠付内容发给被告后,即“30100+192+600=30892元,一共算就欠了30892元”,被告没有回复。
被告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没有清洁房屋,原告找人打扫卫生支付劳务费600元。另原告代缴了案涉租赁房屋产生的以下费用:物业费1366元、电费74.31元、天燃气费480.85元、水费699.85元(2024年2月5日-2024年6月6日),以上代缴费用单据除水费外没有注明起止时间。
四、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拨打诉状中被告电话:136××******,电话接通后被挂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出租方、承租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因欠付租金,现已搬离租赁房屋,则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迄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现原告主张的租金按欠付半年28800元计已低于实际欠付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1366元,有原告的缴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192元,该诉请金额低于原告提交的单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打扫卫生费600元,有原告的支出付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房屋租金28800元;
二、被告周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物业费1366元、水电费192元、打扫卫生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周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学俭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艳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