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庆春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2民初7589号
原告:虎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湖岸花园22幢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虎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利率从2021年9月4日起至33000元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9日为370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支援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每次向被告转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2021年9月3日,被告以需要办证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元,并表示:这3000元月中归还,之前的等证下列手里的都要出手了再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虎某出示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立案材料,被告许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被告许某向原告虎某发送“给有钱支援哈某,有的话就飞两三个月”的微信信息,原告虎某回复“要多少”,被告许某回复“两三万来的”,原告虎某遂通过微信两次每次15000元向被告许某转款30000元。被告许某接收了该30000元后向原告虎某回复“嗯嗯。你对我太好了。”2021年9月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虎某发送“对不住你了。给能借我3000我去办证然后挂着卖了估计才能给你和平了,这个3000月中可以给你,之前的等证下来手里的都要出手了再给你了可以不”的微信信息,原告虎某遂通过微信向被告许某转款3000元,该款被告许某已接收。后,因被告许某未归还原告虎某借款,原告虎某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网络立案方式向本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虎某出示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虎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许某向原告虎某借款3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虎某与被告许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许某还应当归还原告虎某借款本金33000元。对原告虎某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虎某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许某未归还原告虎某借款,原告虎某可要求被告许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归还的日期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原告虎某要求从2021年9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虎某在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判令被告许某向原告虎某支付以3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33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2024年7月一年期LPR为3.3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本案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虎某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原告虎某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33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驳回原告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承担。原告虎某已支付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非某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暂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李某,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