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英与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陈某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黄庆春
主办律师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赣1129行初141号
原告何某英,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某,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江西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英诉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4日原告在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拆卸粉碎机刀片时被带入绞伤,在上饶市某某医院住院57天后出院。2021年12月3日弋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弋人社伤认字〔202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年1月11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上饶市劳鉴2022年176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4级;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万年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赣1129行初130号判决维持工伤决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7月25日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弋劳仲案字[202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690065.39元人民币。
原告向弋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出具(2023)赣1126执1270号执行终本裁定书;202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出具《不予支付情况说明》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何某英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不予支付情况说明》;2.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何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840元,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469929.6元,辅助器具费44000元(且3年更换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60480元,住院护理费92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690065.39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何某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达到伤残4级,且需要辅助器具配置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行政判决书,证明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工伤决定且已经生效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劳动仲裁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690065.39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执行终本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弋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弋阳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终本裁定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不予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出具《不予支付情况说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英于2021年7月中旬进入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何某英缴纳工伤保险。何某英于2021年8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12月3日弋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弋人社伤认字[2021]152号)。从事故发生到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何某英发生工伤事故之前未为何某英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由被告先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以及第十条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另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经办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如需先行支付也应当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针对该项诉求,首先一次性伤残补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但是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而是统筹地区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8月,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为3,141.33元每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关于第二项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按月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同时工资标准参照第一项。第三项里面的辅助器具需要提交鉴定报告,且今后进行更换应当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单位,第四项停工留薪以及第五项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结合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当庭口头答辩意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只是人社部制定的暂行的办法,在各省市并未有过先行支付的相关操作,且先行支付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空缺,对于基金安全以及后续的保险赔付存在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当中的辅助器具,应当提供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对该案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且该案与本案的先行支付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当中的裁决金额以及标准不适用于先行支付程序,应当以社保经办部门的操作流程及标准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情况说明》符合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英于2021年7月进入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从事塑料粒子加工工作,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未给原告何某英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8月4日,原告何某英在厂里拆卸粉碎机刀片时被带入绞伤。2021年12月3日,弋阳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某英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驳回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向弋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7月25日弋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弋劳仲案字[202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因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未按期支付,原告向弋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以该案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同日,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不予支付情况说明》,并送达原告何某英。原告不服该《不予支付情况说明》,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他们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未依法为何某英缴纳工伤保险费,何某英发生工伤事故后,弋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后何某英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何某英向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作出《不予支付情况说明》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关于原告何某英可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核定,故原告何某英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0065.3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情况说明》。
二、责令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何某英可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何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01********,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宵伊
人民陪审员汤燕燕
人民陪审员丁子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