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庆春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2民初1758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41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止,后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1700元(后期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4.本案主张债权律师费人民币1543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自2024年2月2日起按每天欠款金额的0.1%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明确“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的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当日通过招行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0万,并备注“借钱给郝某某”,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3年2月8日还款20万元;通过其妻账户还款10万元,但对余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好意帮助被告,但被告不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且至今拖延推诿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的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主要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元。
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尹尚娜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上款项均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43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及转账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律师费1543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计3379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3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梅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