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5 主办律师:黄庆春

黄庆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381民初4333号

原告:蒋某,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锡矿八区3-76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电话:XXX(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XXX。

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电话:XXX(缺席)。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7日为3090.6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10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物流公司,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因有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用现金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202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索要,被告于2024年1月28日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于2024年2月9日前清偿借款。但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欠条》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约定2024年2月9日之前归还的事实。

4.原、被告微信首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使用的微信信息。

5.原、被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

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202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18000元,被告在微信里面说还不出来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有资金需求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用现金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202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蒋某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李某(手印)。2021年10月23日。租车时间:10.24。”后经索要,被告于2024年1月28日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2024年2月9日前给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经索要未果,原告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名下所有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21090.6元为限。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400元,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231元。当天,本院裁定按原告的申请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元的事实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原告蒋某保全保险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2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杨斌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