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厦门市某某公司、钟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14 主办律师:黄巧玲
黄巧玲
主办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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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02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5)闽02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2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杰
审 判 员徐丽碧
审 判 员张占甫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静怡
书 记 员林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