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某某公司、卢某某与刘某某、厦门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25 主办律师:黄巧玲

黄巧玲

主办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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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6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黄某某。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某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厦门某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下称某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某戊公司混淆租金损失为“停业、停驶”等所致的间接损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6908号案件中认定“涉案房屋系门面房,该项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范畴”。涉案第三者车辆在被撞受损期间的租金损失亦属直接损失范畴,是车险第三者的保险责任。(二)某戊公司始终抗辩涉案第三者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存在营运损失,在其尚且不具备相关认识的情况其不可能就此情形提前对投保人进行免责告知。一审法院依据租金损失计算出损失金额后,又将本案租金损失判决为“停运损失”,前后不一,对损失性质认定存在错误。

二、涉案巨额租金损失实际是保险公司在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属于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商业集中行为受益之后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增加了社会性成本,保险公司在受益之后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保险公司的定点维修是其在保单合同成立之后利用诸多被保险人涉险事件形成的资源再次配置,是保险公司规模业务下自身增益的商业集中行为。保险公司应就商业增益行为产生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并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不是在利用被保险人涉险事件形成的资源再次配置效率之后,对产生的外部性不经济问题置之不理,简单以“停业”为间接损失为由,逃避因自身获利行为产生的外部社会性成本。(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新增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牺牲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损失核定机构,对严重毁损的第三者车辆超长维修周期的情况负有重大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仅履行了投保前一般性的条款告知义务,而投保前的条款免责告知与本案中因保险公司采用最利于自身利益的理赔方式导致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损失后果扩大的告知义务不相同。保险公司对车辆使用性质存在误判,其就单方决定的理赔方式存在重大过失责任,进一步扩大了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的损失。在某丙公司通过牺牲他人获利巨大,鉴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及保险公司负有的重大过失责任,本案租金损失应由获利的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乙公司、卢某某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决由某戊公司在车险第三者责任及过错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车辆的租金损失。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卢某某再审申请中对某丁公司的损失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无再审必要。其再审提出的对某戊公司责任认定的异议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某乙公司、卢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争议焦点是某戊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某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据原审查明,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的闽FB××**重型半牵引车因追尾导致某丁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审判决某乙公司、卢某某赔偿某丁公司相关停运损失。某乙公司、卢某某以闽FB××**车辆已在某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由,主张应由某戊公司赔偿该损失。但根据在案商业保险条款可知,双方就某戊公司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约定,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相关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某乙公司亦通过手写确认以及出具《声明函》的形式明确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某戊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保险车辆导致的某丁公司停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戊公司依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卢某某主张某戊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某乙公司、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某某公司、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蔡伟

审 判 员陈志辉

审 判 员李润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 记 员冯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