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侯某某、刘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30 主办律师:黄巧玲
黄巧玲
主办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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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212民初7738号之一
原告:史某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沧洲,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沧洲,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某某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员廖颖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庄雨衡
书 记 员苏晓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