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厦门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黄巧玲

黄巧玲

主办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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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琼0271执74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住址四川省兴文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02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1519881.98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本案延迟履行利息及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以示惩戒。

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某名下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晏阳村二组(原三新村二组)自建房【川(2020)兴文县不动产权第XX号】,以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519881.98元及利息、执行费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系宅基地自建房,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的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有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孟灿审判员黄强审判员吴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才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何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