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2.02 主办律师:黄巧玲

黄巧玲

主办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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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某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琦,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花,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某某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负责人:张某乙,该指挥部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龙岩市某某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24年2月1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调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谢勇

审 判 员郭胜华

审 判 员吴金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泰良

书 记 员曾玉云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