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崇磊
主办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5民初3629号
原告:顾某,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彤,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90年12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磊,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彤,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黄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7,000元;2、判令被告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24日为6,510.76元。以上两项共计:133,510.7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称有关系可将中国某某名下位于玉溪江川的水利项目标段介绍给原告承包。后被告带领原告前往“中国某某”与被告所称的负责人见面。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多次让原告转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向被告转账共计127,000元。但通过被告介绍的项目未得到实际履行,无实质性进展。原告发现被告所称项目无法落实后,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承诺原告因其介绍不成导致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遂原、被告结算后于202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27,000元,并承诺于2025年2月20日前归还全款,若逾期不还,按本金借款金额的3%利息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欺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1、双方自始未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等要素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更未达成借贷合意。2024年8月12日形成的《借条》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安抚其情绪,为暂时平息事态的情况下而被迫出具,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法无效。2、全部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消费小票、原告自认的清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127,000元系为运作玉溪江川水利项目而支出的委托费用,而非向被告出借款项。款项流向、用途均与借贷法律特征不符。二、双方实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款项性质为委托事务费用,而非借款原告主张的127,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为获取中国某某位于玉溪江川水利项目的承包机会而支付给被告的委托费用,双方实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关系帮助其取得项目承包权,依照《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全国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原告的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自始不产生履行效力,原告对由此产生的不法之债不享有诉权。原告企图将违法委托费用“合法化”为借款,系滥用诉权。三、委托事务未完成的责任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获益,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而非由答辩人全额返还。答辩人在委托过程中已支出大量资金和时间用于推进事项,包括向相关人员支付“协调费”、购买手机、烟酒、组织饭局、KTV娱乐等应酬活动,虽部分无正式票据,但符合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的常理,且大部分饭局和娱乐活动,原告都在场,原告明知费用用途仍主动付款、转款给被告,原告对请托行为负有更大的过错,亦与司法实践相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返还金额。且大部分款项已用于实际消费,原告诉请要求全额返还并支付高额利息,显失公平。四、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LPR四倍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垫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消费转款记录,《借条》,证明目的:1.2024年8月11日至2024年9月23日,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让原告向其转款及支付消费支出共计127,186元。2.原告因被告介绍工程的所有支出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承诺于2025年2月20日前归还全款,若逾期不还,按本金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被告一开始主动找到原告介绍该工程时即承诺原告如介绍不成可以全额退款。2.原告发现不能通过被告的介绍实际承接工程,向被告催讨返还已支出款项,被告承诺会还款,但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没有实际偿还给原告。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垫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为借款。微信消费转款记录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2024年8月11日14:41-21:28短短七个小时内连续扫码支付烟、酒,然后又于晚上22:51-23:59分四笔转给被告45,000元,很明显是为跑项目请客送礼,而非民间借贷。《借条》形式真实,但内容不真实,借条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为安抚其情绪、为暂时平息事态情况下暂时出具,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与待证事实即存在借贷合意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的金额与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不符,借条也没有记载借款的用途、利息、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符。而且借条出具的当日及次日,原告仍在与被告微信讨论项目运作等请托事宜,足以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而非建立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内心是确认委托失败以后的返还请求,而非借款清偿。关于原告诉请的127,500元的构成在原告委托被告的过程中,已经实际消费了一部分,这部分款项原告并没有交付被告,也不能认定为借款。
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共转款给被告105,000元的事实。2、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在委托过程中已支出大量资金用于推进事项,包括支付协调费、购买手机、烟酒组织饭局、KTV娱乐等应酬活动,部分有消费凭证,还有部分无消费凭证。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转款记录金额可以相互印证,确实是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的金额。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是支出了什么费用、为何支出及向第三方支出的身份均无法印证,不能认定为被告因为本案而进行的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垫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消费转款记录、《借条》,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符合证据规定的,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1、转账凭证。2、消费凭证。原告认可部分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协商关于介绍工程事宜,原告向被告转款105,000元,2024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承诺2025年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3%计算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1.借条是否是双方真实合意的意思表示。2.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借条经过双方结算,并且由被告本人亲自书写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不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明确认定被告将此前原告支出的款项转换为借款的一个意思表达,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来审理。2.基于此,本金应当予以返还,除了本金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我方调整为lpr4倍符合法律规定。3.为何说此前关系为类似的请托关系,事实说是被告找到原告说为其介绍工程,支出费用,对于被告陈述是原告主动找被告,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工程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此前交涉过程中要求被告出具他知道是谁拿到该工程一个官方文件,被告并不能出具。第二,被告代理人提到的中间人,原告并不能确认中间人的身份,对原告来说被告就是能帮介绍的人,而该工程还有哪些中间人原告不知情,并且向被告询问,被告也不能说明。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被告双方自始未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等要素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更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安抚其情绪才出具,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运作玉溪江川水利项目而支出的委托费用,而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款项的流向用途均与民间借贷法律特征不符。根据原告刚才的补充,原告企图将非法请托的委托费用合法化为借款。2.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在案证据完全符合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的常理,原告的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而且在实施委托事务过程中,大部分饭局和娱乐活动原告都在场,原告明知费用用途仍然主动付款转款给被告,原告对请托行为负有更大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全额返还并支付高额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本案基于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原法律关系形成新的合意,该合意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27,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为105,00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本金10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顾某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徐向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燕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