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与韩某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黄崇磊

黄崇磊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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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12民初18938号

原告:李某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黄崇磊,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花,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韩某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黄崇磊,被告韩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韩某花返还李某国人民币104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韩某花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国、韩某花于2023年3月13日经介绍人介绍认识,认识当日互加了微信。认识一周后,双方互发微信,李某国明确其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与韩某花进行交往,韩某花也表了态。两人交往3个月后,从2023年6月起,韩某花以交房租、女儿交学费、还信用卡、生活困难等等理由频繁向李某国索要财物。2023年6月22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李某国基于上升、稳定与韩某花的恋爱关系以及对未来婚姻的向往,向韩某花微信转账17次,共计104000元,上述转账还不包括李某国平常给韩某花买手机、买生活用品、买菜、发红包、发压岁钱等支出。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李某国对韩某花一片痴情,掏心掏肺,不惜信用卡透支、套现赠与大额款项给韩某花,最终自己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后韩某花发现李某国信用卡已刷空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对李某国态度急转直下,多次微信屏蔽李某国,并明确告知李某国:两个人之间不可能有爱情,两个人没办法在一起生活。李某国心力交瘁,双方在交往期间一直未建立稳定的恋爱关系,李某国无法实现其恋爱、结婚的目的,深感受伤和被骗,向韩某花协商要求返还前述赠与的款项,韩某花以各种理由搪塞。2024年3月5日,李某国到韩某花处索要赠与款项,双方发生争议,李某国报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出警。李某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韩某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韩某花与李某国于2023年3月13日,经介绍人介绍认识,并互相了解了双方的基本情况,并如实说出自己因家庭变故和负债的真实情况,李某国表现出对韩某花的好感,并愿意和韩某花继续交往下去,双方互加了微信,相处过程中,李某国基本每天都会来找韩某花、关心韩某花,并深入了解韩某花的工作、生活和孩子的情况,韩某花也明确告知李某国要一起努力奋斗,没有经济基础的爱情是走不长久的,毕竟要先谋生再谋爱,也在不断鼓励李某国,希望李某国能与韩某花一起好好努力,在相处的过程中,李某国发现和感受到韩某花的不容易,表现出对韩某花的疼爱,并答应韩某花一起分担生活、家庭、工作的责任,并表示那是李某国的自愿,发自内心对韩某花的爱,李某国也会经常转钱给韩某花买衣服、化妆品之类的礼物讨好韩某花,并承担了李某国、韩某花的房租和孩子的学费,并一起投资了一些项目,在韩某花的生日上也给了韩某花很大的惊喜,使韩某花在情感和精神上也对李某国有了信任和依赖,经常带李某国认识韩某花身边的好朋友,并向朋友介绍了李某国、韩某花之间的关系,还把韩某花祖传价值不菲的一整本老邮票交于李某国保管,在与李某国相处过程中,韩某花对李某国一片真心,付出大量的工作时间和陪伴孩子的时间,也感恩李某国对韩某花的关爱、支持和付出,并表示将来韩某花的经济好转和好日子好过了,也会回报李某国、韩某花彼此的知遇之恩,韩某花也在憧憬李某国、韩某花美好的未来,可是李某国对事业不求上进、安于现状、性格多变,渐渐韩某花与李某国有了分歧和矛盾,韩某花就提出与李某国分开冷静一段时间,李某国就多次找韩某花索要在恋爱期间对韩某花的投入与赠与,严重影响到韩某花的生活和孩子的心理健康,李某国于2024年3月5日打电话报警,说韩某花诈骗,警察上门了解真实情况后告知,韩某花并无诈骗行为,纯属民事个人行为,让私下调解,李某国四处传播韩某花的诈骗行为,造成了韩某花名誉受损,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上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确认如下事实:

李某国与韩某花于2023年3月13日经介绍人认识并互加了微信。后李某国向韩某花转账合计为10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3年6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3年6月24日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9日转账10000元、5000元;2023年8月12日转账2000元;2023年8月22日转账1000元;2023年9月20日转账1000元;2023年10月29日转账9000元;2023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2023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10000元;2023年12月15日转账1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1000元;2023年12月22日转账1000元;2024年1月8日转账2000元;2024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2024年2月28日转账1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李某国对韩某花的赠与,但对资金用途存在部分争议,双方均认可部分:2023年6月22日-24日转账20000元系为韩某花孩子交学费;2023年8月9日转账15000元系为交房租;2023年8月22日转账1000元、2023年9月20日转账1000元、2023年12月15日转账1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1000元、2023年12月22日转账1000元、2024年1月8日转账2000元系为韩某花买衣服、化妆品等;2023年12月2日转账20000元系李某国赠与给韩某花,韩某花用来投资。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为:2023年8月12日转账2000元,原告称系为韩某花孩子治病,韩某花则称为其购买衣服。2023年10月29日转账9000元,李某国称系韩某花购买保险,韩某花则称为李某国在“康美易创”进行投资。2023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李某国称系韩某花买保险,韩某花称记不清楚了。2024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李某国称系韩某花找其要的钱,韩某花则称系生日红包。2024年2月28日转账1000元,李某国称系韩某花用于还信用卡,韩某花称系发给孩子买零食。

李某国尾号4402的信用卡账户截图载明:信用额度:100000.00;取现额度:50000.00;可用额度:604.42;当前账户欠款:欠款122886.58元;本期应还款金额:7253.51元;

支付宝转账截图载明:2023年7月9日,李某国向康美时代(广东)发展有限公司转账9690.70元。

2024年1月26日李某国与韩某花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某国称:“芹儿,生日快乐”“支付20000元”,韩某花回复称:“谢谢”。

李某国提交的2024年3月2日录音载明,李某国称:“那我拿给你交学费的,交房租费的,说都被你拿去投其他的,这个我也无所谓,我也不怪你,我是真心理解你,一片真情。”,韩某花回复称:“好了,我不想跟你说这个话题。首先,钱用在哪个地方,全部都是非常重要的地方,至于甜甜怎么说怎么样,你要是什么话你都当真,你就去当真去,对不对。”…李某国称:“昨天我算了一下,其实我拿给你,整整10万多了,我算了一下,我不算我都不知道,一算我都吓了一跳。”,韩某花回复称:“是是,你都记住了。说明你都还是记住你花出去的钱了,但是我也告诉你,我也没有认真去算,反正大的钱我是知道的”,李某国称:“有十万了,我从来没算过,昨天算了一下,我觉得嘛,无所谓,我都不敢看信用卡了,我都不敢看。”,韩某花回复称:“从你刷卡那一刻,我也是明确的告诉过你,我是还不出来的,我是不是跟你说过,我有没有跟你说过?我还是骗你?这个我们也实话实说,但是,我也承诺了,等到哪一天我经济好了,度过难关了,我给你帮助我的这些钱,我会还你的,一分不少还你的,理解了吧,但是我现在,目前这种状况,我就是有想还你这个心,但我真的没有还你这个经济能力,理解这个意思没有?我是不是也跟你说过这个话了?”

李某国提交的2024年3月5日录音载明,李某国称:“不是,写张欠条给我。你不是答应我还给我吗这个钱,还我写张欠条给我,你可以写等你有钱时候还我都可以。”,韩某花回复称:“我告诉过你,我心里记住这个事,等我翻身了我会给你的,这样给你讲的。”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李某国信用卡账户、录音、支付宝转账截图、康美易创APP截图、币安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花是否应向李某国返还赠与款项?本案中李某国主张其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与韩某花交往,并向韩某花赠与了104000元款项,系附条件的赠与,后韩某花与李某国断绝交往,其恋爱、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韩某花返还。韩某花辩称案涉104000元系李某国无偿赠与,并不存在附条件赠与。当代社会和法律倡导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交往,婚恋中的礼尚往来无可厚非,但不提倡以高额金钱财物为目的婚恋观,本院认为在男女交往过程中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内的财务应视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李某国所主张的部分款项即属于此类情况,而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馈赠,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双方虽在成立赠与合同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馈赠明显暗含了双方恋爱交往甚至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是双方当事人成立赠与法律关系的目的,双方之间恋爱交往或者缔结婚姻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即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了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双方之间不再交往)时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而韩某花向李某国表示其愿意返还款项亦佐证了上述观点。本案中结合双方的收入条件、资金用途等情况,本院认为李某国赠与韩某花的部分款项金额较小亦未超出其经济承受范围、赠与韩某花用于购买衣服、化妆品,生日祝福等款项均属于一般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本院酌情支持韩某花向李某国返还7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国返还款项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国负担290元,由被告韩某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和志庭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前卫法庭李波,联系电话:0871-67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