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森与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18 主办律师:黄崇磊

黄崇磊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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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7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森,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磊,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鸣。

再审申请人李某森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鸣乡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二审认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同样没有设定任何关于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原因的限制。再审申请人李某森玖级伤残的事实已依法确认生效,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均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再审申请人根据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第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二审认定的“非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对其工伤后就业无影响”并不属于条例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未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劳动能力受损的事实已经认定,其玖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以其再就业就否定其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二审判决忽视了再审申请人因工伤导致的长期就业可能性减损和对未来职业发展的潜在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选择的局限性、工作晋升的可能性降低。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人社局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审批通过发放,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不被支持。四、二审判决违背立法初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其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职工再就业。再审申请人辞职后入职新的工作单位并非被申请人安排调动,系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主选择就业行为,且入职的单位与被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因申请人再就业,就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维持一审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马顺泽

审判员傅栗

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懿